【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5/10/13 0:00:00

颜栋云申请江苏省边城监狱未履行救治义务赔偿责任案

颜栋云申请江苏省边城监狱未履行救治义务赔偿责任案


——对监管机关的审查
  【裁判要旨】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患病,监狱能够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送医救治义务,对赔偿请求人以此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监管机关是否履行了救治义务的司法审查,在坚持证据裁判的同时,应区分情况综合考量。
  【案号】委赔决定:(2015)苏法委赔字第13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颜栋云。
  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
  复议机关:江苏省监狱管理局。
  赔偿请求人颜栋云于2005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2006年2月6日投送至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2008年10月23日假释。2015年3月31日经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宣告无罪。
  颜栋云在边城监狱服刑期间,先在班组从事生产劳动,后从事辅助性工种。服刑期间颜栋云反映眼睛疼痛,民警及时带其至监狱医院就诊,并安排其从事较为轻松的仓库统计工种。颜栋云2008年4月18日首次因眼部不适到监狱医院就诊,2008年4月23日被带至江苏大学附属镇江江滨医院眼科专家门诊,经过CT检查、B超检查后,医生诊断为“左眼蜂窝组织炎、高眼压症、左眼葡萄膜炎”,后又经监狱医院、江苏大学附属镇江江滨医院、东南大学附属南京中大医院多次治疗。经过查阅颜栋云在服刑期间原始病历,颜栋云在2008年4月至7月间,因眼疾就诊、复诊、专家会诊治疗共21次,其中监狱医院17次,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镇江江滨医院3次,东南大学附属南京中大医院1次。
  颜栋云于2015年5月13日以其在边城监狱服刑期间未得到及时救治,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边城监狱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04万元,精神抚慰金38万元,假释期间治疗费4.6万元。赔偿义务机关边城监狱审查认为,边城监狱对颜栋云在服刑期间管理教育合法,刑罚执行正确,不存在侵害其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和事项。依据国家赔偿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颜栋云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复议机关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查认为,颜栋云所称眼部疾病系因车间空气干燥、长时间劳累过度、边城监狱医院误诊延误治疗,没有事实依据。颜栋云眼部疾病是其自身身体机能下降所致,与在边城监狱服刑没有必然联系。且从其治疗过程来看,边城监狱对其的治疗是积极的,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颜栋云要求边城监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边城监狱作出的苏边狱赔[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对此予以维持。
  颜栋云不服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审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对颜栋云提交的狱中日记、出狱后就诊病历、鉴定报告以及边城监狱提交的2006年12月26日罪犯颜栋云收监身体检查表、2008年4月18日对颜栋云左眼初诊病历至2008年7月11日的病史记录、2008年8月22日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进行了质证。边城监狱在质证中提交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第二少年管教所罪犯离所外诊管理规定》(江苏省第二少年管教所于2008年更名为江苏省边城监狱)《江苏省第二少年管教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颜栋云陈述了其在边城监狱左眼患病后的治疗情况,认为边城监狱延误医病,才致其左眼失明。边城监狱发表意见认为,监狱按照相关规定带颜栋云就医,治疗是按照医生的方案进行的,监狱没有责任,并且颜栋云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已超过了国家赔偿的时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发表意见认为,边城监狱对颜栋云左眼患病后的医治不存在过错,本案也不属于监狱职务侵权造成的人身伤害,边城监狱依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无过错、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边城监狱提交的2006年12月26日罪犯颜栋云收监身体检查表、2008年4月18日对颜栋云左眼初诊病历至2008年7月11日的病史记录、2008年8月22日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赔偿请求人颜栋云提交的狱中日记、出狱后就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狱中日记为颜栋云自书,与狱中就诊病史记录不符,不予采信;就诊病历、鉴定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说明其出狱后就诊情况、眼睛状况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边城监狱是否履行了规定的救治义务。根据颜栋云服刑期间的犯人门诊病历记录,在2008年4月至7月间,边城监狱因颜栋云左眼患病,多次带其到多个医院就诊、复诊、专家会诊。边城监狱对颜栋云患眼疾后的医治符合罪犯就医的相关规定,已尽到了与客观条件相适应的救治及送医救治义务。颜栋云以在监狱服刑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救治为由,要求边城监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1)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江苏省监狱管理局[2015]苏狱赔复字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评析】
  从国家赔偿法规范条文看,本案属于刑事赔偿,具体可归入到国家赔偿法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情形,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该条款就权利范畴而言,属于公民身体健康权,条款中列明的侵权行为方式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在国家赔偿法施行的初期,一般认为只有条款中列明的相关机关存在列明的行为,才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随着国家赔偿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实践中遇到的行为方式也越来越多,虽然各有关机关并未明确规定该条款中未予列明的侵权方式情形的出现,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在国家赔偿案件办案实践中都未囿于条款中列明的方式。当然,这样做也不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从条文解释来看,该条款在列明的行为方式后有“等”字,表明立法时并未限定或者穷尽侵权行为方式。也正因如此,实践中通常将新出现的该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方式归入到“等”的内涵中。本案的争议行为是监狱机关是否尽到了救治义务。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办理与本案相同的国家赔偿案件中,对监管机关救治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的审查应把握以下两方面。
  一、对救治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应根据客观实际区分情况综合考量
  对监管机关救治义务的审查,首先应看监管机关对于监管对象在被监管期间患病有什么样的救治义务。有关机关大都制定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
  就本案而言,《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罪犯就医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第二少年管教所罪犯离所外诊管理规定》《江苏省第二少年管教所罪犯就医管理规定》中,从就医程序、狱内就医、狱外送医、急患病就医救治等方面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次,应根据监管机关的地理位置、内部医疗条件以及监管对象的具体病情等客观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比如对急危重病患,就应对监管机关在就送医时间、措施等方面从严审查,而对于慢性常见病患,应主要审查监管机关是否保障了监管对象合理的日常就医需要。本案中,颜栋云眼睛在初次出现急性症状时,边城监狱当时即将其带至监狱医院就诊处理,在时间上是及时的;因眼睛功能性病变,边城监狱对其后续的治疗及日常用药也是符合实际医疗保证条件的;在病情反复的情况下,边城监狱又将其数次送至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就诊治疗,可以说已完全尽到了合理的救治义务。故此,本案合议庭评议时,一致认为边城监狱尽到了救治义务。
  二、在责任承担认定时,需明确证明责任分配,要坚持证据裁判规则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司法机关在对监管机关责任承担予以认定时,应严格依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具言之,就是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分配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各自的证明责任,特别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明责任,因监管对象处在监管机关的严格监督控制之下,再加上有关监管规章制度的明确要求,监管机关对监管对象在监管期间的活动会有全面的掌握和记载,监管机关应对监管对象在被监管期间患病的救治情况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边城监狱提交了2006年12月26日罪犯颜栋云收监身体检查表,2008年4月18日对颜栋云左眼初诊病历至2008年7月11日的病史记录,2008年8月22日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承担了证明责任,并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救治义务。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裁判规则,依法决定边城监狱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谢鑫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