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5/1/22 0:00:00

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请求大连海事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请求大连海事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执行拍卖中交付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键词:国家赔偿;执行;拍卖;交付错误
  [裁判要旨]
  法院司法拍卖的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法院执行拍卖的船舶属于特殊动产,司法拍卖成交后,法院在移交拍卖船舶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加以补偿或者纠正,给买受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赔字第1号(2014年4月23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2015年1月22日)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第二部分;(2)被申诉人(大连海事法院)增加赔偿金143985元和全部赔偿金236785元10年的利息112473元;(3)追究被申诉人当事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4)被申诉人向申诉人作出公开道歉。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6日被申诉人拍卖朝鲜籍“首阳山”轮,申诉人以228万元竞买。 2004年4月22日被申诉人在法院原院长章承德指挥下,双方去大东港锚地交接。交接是在该轮驾驶室进行,因被申诉人急于下船,双方仅对驾驶室丢失的通信导航设备作出登记,签立了“接船时发现缺少设备”的清单。清单所列缺少设备8项。
  被申诉人拒绝赔偿的部分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
  1.8项丢失的设备是双方确认“缺少”的事实基础上才签订了明细清单,被申请人10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部分丢失设备拒绝赔偿是违背事实和交接初衷的。
  2.缺少设备的清单备注称:“4、5、6、7项设备底座存在,设备缺少,待与船舶检验资料核准后处理。”被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船舶检验资料核准后的结论是不应该赔偿。据我方查证中国船级社(CCS)的检验报告称:“证书及相关检验显示,标的轮处于航行安全状态。”并持有无线电安全证书,4、5、6、7项设备是任何一艘航行国际水域船舶缺一不可的设备。4、5、6、7项的购置费,73100元依法应当赔偿。
  3.急于下船的被申诉人,没有与申诉人一起对驾驶室以外的全船处所进行检查,当申诉人发现驾驶室以外的处所丢失了气压表、救生艇应急物品、缆绳、铁锚、释放器、手持机等物品,立即电告被申诉人,要求派员回船确认。被申诉人表示已经在返回大连的途中,不派人上船了。“你们自己检查登记以后,回大连交给我就可以了。”4月29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报送了附有短缺物品明细的(2004)海船函007号文件,同时送交了全部证据照片。
  被申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现场认证短缺物品,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表现,而且事后又没有对短缺物品提出异议。因此,这部分物品的购置费70785元,理应得到赔偿。
  综上,应追加物资赔偿金143885元(73100 + 70785)及全额赔偿金236785元(143885 +92900)的10年利息112476元。
  法院经质证审理查明:2003年8月,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原告丹东金沅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鲜首阳山海运公司海运货损赔偿案。大连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丹东大东港扣押了被告所有的“首阳山”号货轮。2004年4月6日,大连海事法院拍卖“首阳山”轮,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复公司)以228万元的最高报价买下了该轮。
  2004年4月22日,大连海事法院“首阳山”轮拍卖委员会在朝鲜公司未在场的情况下,将船舶移交给大连海复公司,双方签订了“首阳山”轮移交完毕的确认书附件,签字确认船上缺少11件通讯导航设备,并注明待与船舶检验资料核准后处理。在大连海事法院拍卖委员会工作人员离船后,大连海复公司称还缺少14件设备,并电话报告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未立即返回现场检验核准。为缩小损失,尽快恢复到“航行安全状态”,2004年6月,大连海复公司自行购置上述25件设备,金额236785元。并请求大连海事法院从船舶拍卖价款中退回236785元。
  2008年3月26日,大连海事法院对“首阳山”轮债权进行分配,剩余43万元存在大连海事法院账户。2009年5月,朝鲜首阳山海运公司请求大连海事法院返还“首阳山”轮剩余款。2009年5月31日,大连海事法院将剩余款全部返还给了朝鲜首阳山海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一、大连海事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公司赔偿损失92900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大连海复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大连海复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赔偿决定: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4)大海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二、大连海事法院赔偿大连海复公司缺失设备损失236785元。三、驳回大连海复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该赔偿决定已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大连海事法院对交付拍卖船舶状况与船舶展示状况不符时,应予扣减船舶价款。因原船东为朝鲜的公司,且大连海事法院已经将“首阳山”轮的拍卖价款的剩余款返还给了原船东,已经无法扣减船舶剩余款。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应承担未予扣减船舶价款造成大连海复公司的损失。大连海复公司提出缺少25件设备,因大连海事法院没有及时检验,一直没有提出质疑。且大连海复公司致函大连海事法院,并自行购买缺少设备以及其提供的购置缺失设备发票,大连海事法院均没有提出异议。大连海事法院决定赔偿4件设备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大连海复公司提出购买25件设备价值236785元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