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建荣申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汇款进入他人账户后汇款人能否保留所有权 经典案例
虞建荣申请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汇款进入他人账户后汇款人能否保留所有权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浙甬法委赔字第6号(2013年11月6日)。
案情
赔偿请求人:虞建荣。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仑法院)。
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4日,赔偿义务机关北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陈定安申请执行(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一案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甬仑执字第2616号。作为被执行人的周元龙除该案外,在该院另有其他未执结案件。2010年10月20日北仑法院将发现的被执行人周元龙在辽宁省凤城农业银行账户上50万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保证金专户。2010年12月23日,虞建荣以该款系其与周元龙共同承包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的投资款,向北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退还该款。2011年1月20日,北仑法院作出(2011)甬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基于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的基本理念,该案争议的50万元的所有权应认定为属于周元龙所有,虽然有证据证明虞建荣曾汇款51万元给周元龙,但该汇款行为直接导致了该款所有权的变更;虞建荣与周元龙均认可的共同承包关系,如属实,也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双方在《共同承包合同》中约定案外人只收取利润、不承担亏损系一种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变相借贷关系,如对该款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虞建荣应向周元龙主张。遂驳回虞建荣的执行异议。之后,虞建荣又向北仑法院提起(2011)甬仑执异初字第1号异议之诉,并于2011年3月29日撤回起诉。2012年5月虞建荣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请求,北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退回了虞建荣要求赔偿的申请材料,不予赔偿。虞建荣遂于2013年10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违法错误执行所致损失5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并要求赔礼道歉。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一般种类物,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1997)第十六条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支付结算原则即直接体现了这一精神。根据该结算原则,既然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同时享有所有权和占有权,则汇款到他人账户上后,账户所有人取得对该账户上资金的占有权,原权利人丧失占有。汇款行为导致资金所有权的移转,存款人的存款一旦转入其他存款人的账户,该笔款项就归账户资金所有权人支配。因货币的特性,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也不享有追及权,只能行使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而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因此,当账户所有人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分,而汇款人是普通的债权人,不享有该资金的优先清偿权。
作为例外,法律允许部分货币特定化,如股民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等保证金交易,在上述交易形式下,货币虽然转移占有,但由于其与占有人自有资金相对独立,并且是可识别的,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权利人并不丧失已转移货币的所有权。但上述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情形只是货币所有权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的例外,并不具有普遍可推广性。因此,在审查某一类型的货币是否能适用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例外情形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以下条件:1.法律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周元龙的银行账户是普通银行账户,虞建荣汇款的名义,即使如其所称是为了共同投资,但这种交易性质并不决定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同时虞建荣和周元龙并未就周元龙账户内资金作出专门约定,因此,虞建荣的50万元自进入周元龙账户后,应当遵循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的原则,认定周元龙对其占有的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虞建荣与周元龙之间只是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在周元龙账户上的钱被法院执行时,虞建荣不能将打到周元龙该账户上的资金单独剔除出来,不能享有取回权。北仑法院的相关执行,并无错误。综上,赔偿请求人虞建荣请求北仑法院赔偿无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虞建荣关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赔偿损失5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并赔礼道歉的国家赔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