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3/5/22 0:00:00

施金友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施金友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赔偿义务相关决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浙金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决定书(2012年12月10日)。
  复查机关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浙法委赔监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2013年5月22日)。
  案情
  赔偿请求人(申诉人):施金友。
  赔偿义务机关(被申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
  复议机关(被申诉人):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东阳市公安局在办理俞余民挪用资金案中发现,其有伙同施金友、杨心红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并据此于2010年9月25日决定对俞余民、施金友、杨心红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1月21日该局批准对施金友、杨心红刑事拘留并予网上追逃。同月31日晚,施金友在台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并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押回东阳市公安局。2011年2月3日,东阳市公安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并于同年3月2日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3月9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认为施金友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故不予批准逮捕。同日,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将施金友释放。2011年12月20日,东阳市公安局经侦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作出撤销对施金友、杨心红刑事立案侦查的决定,同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2012年4月17日施金友以违法刑事拘留为由,向东阳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其在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赔偿金5408. 54元。东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作出东公字[2012]第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有犯罪嫌疑人俞余民的供述、虚假借条、证人王飞、沈海根等证人的相关证言等证据证明,俞余民、施金友、杨心红有实施共同诈骗的犯罪嫌疑,故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施金友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又因结伙作案,故依法将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并在施金友刑事拘留后三十日内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同日东阳市公安局即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此,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对施金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且羁押未超法定期限,未侵犯施金友的合法权利。故施金友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请求范围,根据该法二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施金友所提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施金友不服决定提出复议申请。金华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金市公赔复字[2012]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东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施金友仍不服,于2012年9月11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一、撤销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撤销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三、东阳市公安局在侵权行为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东阳市公安局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38天,应支付赔偿金6187元。
  审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施金友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俞余民的供述,借条,证人王飞、沈海根、许鹏涛、陈华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当时存在俞余民、施金友、杨心红实施共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东阳市公安局对施金友采取刑事拘留并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违法;且在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施金友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立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拘留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请求不能成立。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决定及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东阳市公安局东公字[2012]第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及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赔复字[2012]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施金友不服,以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对申诉人违法立案侦查、采取刑事拘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系违法拘留、对申诉人拘留38天属超期拘留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1.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是否符合条件,是否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根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证实,施金友涉嫌诈骗的事实由犯罪嫌疑人俞余民的供述指认及证人的证言材料相印证,且系涉嫌三人共同实施,故赔偿义务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3.赔偿义务机关于2011年1月31日晚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均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延长拘留和提请逮捕时限的规定。据此,驳回了施金友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