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铁路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常山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江苏省丰县铁路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常山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
案例索引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2008)常法赔字第1号(2008年11月2日)。
审判机关决定: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浙衢法委赔字第1号(2012年6月19日)。
案情
赔偿请求人:江苏省丰县铁路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
赔偿义务机关:常山县人民法院。
2000年10月27日,浙江省常山县天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铁建公司、李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表示愿以自有等额财产提供担保,申请对铁建公司在46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实际上并未提供担保。10月30日,常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于11月1日作出(2000)常经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查封铁建公司价值46万元的等额财产,并认定天源公司已提供担保。11月8日,常山县人民法院通知中铁十二局株六铁路复线建设工程指挥部协助冻结铁建公司在该指挥部的应得工程款46万元。另查封了铁建公司1996年市场价为960000元的韩国产三星210型挖掘机一台,1995年6月22日购置的总价款为1140002元的黄河牌15吨自卸车四辆,其中挖掘机一台、自卸车三辆由铁建公司保管、使用,并保证不转移;另一辆自卸车扣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内。2001年8月24日,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2000)常经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铁建公司赔偿天源公司车旅费及定金损失29056. 30元,李国强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常经初字第251-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由铁建公司保管使用的一辆挖掘机、三辆自卸车的查封,8月31日将解封裁定书送达给铁建公司。一审判决后,铁建公司、天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同年11月23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衢中民一终字第334号终审判决:撤销(2000)常经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源公司诉讼请求。2001年12月20日,常山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0)常经初字第251-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扣押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内的一辆自卸车的查封,2002年5月20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常山县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对车辆予以放行。2003年12月20日,铁建公司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常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铁建公司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主张赔偿。
2004年4月7日,铁建公司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源公司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天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铁建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黄河牌自卸车可按铁建公司提出的750元/台班,三星挖掘机可按1400元/台班计算。一辆查封在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的黄河牌自卸车的损失为428500元,计算时间从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5月20日,共558天。铁建公司在六枝关寨株六复线的工程于2000年12月2日完工,但由于被查封的三辆自卸车和一台挖掘机不得转移,导致铁建公司不能将车辆用于其他工程,查封计算时间从2000年12月2日起至2001年8月31日止,计271天,三辆黄河牌自卸车的损失为605750元,一台挖掘机的损失为379400元,另外还有铁建公司支付的看车费8000元。以上损失已达100多万元,现铁建公司只请求赔偿100万元,予以支持。遂于同年8月30日作出(2004)黔六特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源公司赔偿铁建公司各项损失10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8月10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天源公司自2000年8月25日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常山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无可供执行财产,2005年12月5日已办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为由,作出(2004)黔六特执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铁建公司先后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常山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措施违法。2008年9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浙确再字第1号裁定,认为常山县人民法院在作出(2000)常经初字第251-1号查封裁定时,认定天源公司“并已提供担保”,属虚构申请人提供担保事实;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超标的查封亦属事实。因此确认常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及超标的查封行为违法。
常山县人民法院认为,其虚构申请人提供担保及超标的查封虽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违法,但司法行为违法并非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还需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人铁建公司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财产保全申请人天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由天源公司赔偿,此事实已为生效的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04)黔六特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具有既判力,且已判决天源公司赔偿丰县铁建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因此,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铁建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铁建公司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撤销常山法院(2008)常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由常山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132165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利息;赔偿其支付的诉讼费35010元、执行费7000;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事实和理由为:常山法院已经认可其作出的(2000)常经初字第251-1号查封裁定本身违法,亦认可其在实施该裁定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违法行为。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确再字第1号裁定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并认定“铁建公司因该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已由六枝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而六枝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所遭受的损失为1421650元。综上,赔偿请求人认为,天源公司的申请并不必然产生法院同意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更不能将超标查封的过错归结到天源公司的申请。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的财产保全行为从作出就已经违法,该违法行为并非天源公司造成,应由实施违法行为的法院承担相应责任。赔偿请求人所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且该损失的形成和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亦非常明确,且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赔偿义务机关理应赔偿。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其国家赔偿请求。
审判
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2008)浙确再字第1号裁定部分内容认定不当,决定对该案再次提起再审,并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浙确监字第1号裁定,认定(2008)浙确再字第1号裁定中有关“铁建公司因该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已由六枝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内容认定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常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天源公司与铁建公司、李国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天源公司申请对铁建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未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作出的查封裁定中却认定天源公司已提供担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具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实际查封的财产超过了天源公司申请保全及查封裁定明确的46万元范围,属超标的查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确再字第1号裁定已认定常山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及超标的查封行为违法。故常山县人民法院在该院(2000)常经初字第251号案件中违法侵权的事实已依法得到确认,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查封、扣押、冻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铁建公司未主张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有损坏或灭失,故不存在给付相应赔偿金的问题。但铁建公司主张在财产被查封期间产生了另行租用机械和车辆的情况,要求按照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失进行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鉴于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且依照有利于当事人原则,相应查封时间可按照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期间认定,但铁建公司要求按照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机械台班费为计费依据进行赔偿,由于机械台班费除包含折旧费、修理费等直接费用外,还包含了如机上工作人员工资、动力、燃料费、养路费等非直接损失,故直接以机械台班费作为国家赔偿的依据,明显违反国家赔偿法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确监字第1号裁定书已明确认定“铁建公司因该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已由六枝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内容认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不宜直接以该台班费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由于铁建公司拒不提供能够证明产生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本着减少诉累,公平合理的原则,决定相关赔偿以机械折旧费为主要依据确定。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1997年7月15日国经贸经(1997) 456号《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自卸车的使用年限以10年计为宜。即查封于六枝特区法院内的一台,折旧损失为43570元;查封于关赛车站工地的三台,折旧损失为 63481元。上述合计为107051元。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等规定,挖掘机折旧年限以10年为宜,其查封期间的折旧损失为7127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78328元。对于铁建公司提出的停车费8000元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虽然该费用支出非法定收费项目,但考虑到该费用与违法查封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申请人已实际支付,故亦可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合计 186328元。
铁建公司还提出要求赔偿诉讼费35010元,执行费7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其所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系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收取的合法费用,其应当在案件审结、执结后依相关规定与人民法院进行结算。铁建公司将上述费用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案是一起因违法查封、扣押财产引起的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故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铁建公司还要求赔偿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的利息,同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铁建公司在赔偿申请书上还主张了差旅费及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听证中亦已撤回该请求,属于铁建公司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一、撤销常山县人民法院(2008)常法赔字第1号决定;二、常山县人民法院赔偿江苏省丰县铁路建设工程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186328元。于江苏丰县铁路建设工程公司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