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垄断协议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12/21 0:00:00

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

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丽,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喀迪尔·图如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策勒县安达客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达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顺达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过程中,安达公司与策勒县人民政府负责人阿布杜卡德尔·艾海提恶意串通,通过与顺达公司签订具有垄断性质的《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达到实质性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策勒县出租车市场的目的。顺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顺达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自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与策勒县人民政府负责人阿布杜卡德尔?艾海提之间对话录音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对于何为垄断行为以及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范围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是否属于无效的垄断协议,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判断。《合作意向书》第1条约定“乙方出租车辆数只限于23辆,不能再增加出租车”,第2条、第3条约定乙方单方面补偿对方收益115万元及具体履行方式,第4条、第5条分别约定如增加原有营运车辆时各方应向对方出让收益的比例,上述约定与《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的主要内容分别对应一致。《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第1条另约定“仅由甲乙双方共同来开发策勒县境内出租客运市场,服务策勒经济”。《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的内容整体上反映了合同双方互补经营资源和优势、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合作意愿。由于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管制的许可经营行业,取得出租客运经营许可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许可。能否进入出租车经营行业进行运营,不由市场经营者决定,顺达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本身不能达到垄断该县出租车市场的目的,不产生限制和排除他人加入出租车经营行业的后果。上述协议本身没有《反垄断法》十三条、第十四条禁止的内容。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的行为也并非《反垄断法》三条规定的垄断行为。
  顺达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录音内容与《合作意向书》、《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是否系垄断协议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顺达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策勒县顺达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  李培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