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12日商务部令[2011]第4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因突发事件引发的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蛋品、奶制品、边销茶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滞销的状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按照影响范围大小,分为四级:一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二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范围或一个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市场异常波动;三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设区的市较大范围的市场异常波动;四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县内的市场异常波动。
第四条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做好预案、科学监测、及时反应、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成立由部长担任总指挥、分管部领导担任副总指挥的商务部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处置责任制,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 商务部制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有关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制定与当地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方案并向其备案。
第九条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
(二)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评价、预警标准及市场异常波动的报告、通报制度;
(三)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具体程序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货源组织、投放及销售网络;
(五)相关保障工作,如新闻发布、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市场监管、人力、资金、交通运输及保障应急预案落到实处的各项具体措施等;
(六)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值班制度和联络方式。
第十条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增强对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防范市场异常波动的发生。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生活必需品、应急设施、设备等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完善全国生活必需品数据库,掌握生活必需品生产能力、价格、库存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紧急调运机制,确保运输畅通。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指导列入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范围的样本企业准确、及时填报信息。
第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品种。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监测的生活必需品品种,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特点,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
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出预警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监测到市场异常波动或接到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应当在2个小时之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个小时之内,向商务部报告:
(一)发生地震、泥石流、海啸、冰冻雨雪、洪水、干旱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水源污染等公共卫生事件或动植物疫情,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核泄漏、战争、恐怖袭击等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监测到市场异常波动或接到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发生的一级或二级市场异常波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并分别向各地或相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在市场异常波动消除之前,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需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发布制度,负责向社会发布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市场异常波动的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启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地方各级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保证应急处置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针对下列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商品的市场供应:
(一)发生地震、泥石流、海啸等局部性地质类灾害,要重点做好方便食品、瓶装饮用水、防寒衣被、照明用品、帐篷、净水器、卫生清洁用品等市场供应;
(二)发生冰冻雨雪、洪水、干旱等大范围气象灾害,要重点做好耐储存蔬菜、粮食、肉类、鸡蛋、方便食品、照明用品、防寒衣被等市场供应;
(三)发生群体性疾病、动物疫情等易扩散公共卫生事件,要重点做好卫生清洁用品、防护用品、粮食、食用油、食盐、畜禽产品、方便食品等市场供应;
(四)发生核泄漏等事故灾难,要重点做好粮食、食用油、食盐、方便食品、瓶装饮用水、防辐射用品的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 针对生活必需品脱销或价格大幅上涨的市场异常波动状况,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及时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二)督促流通企业组织货源,通过企业供应链采购、动用商业库存,增加市场供应;
(三)开展紧缺物资跨区域调运,进行异地生活必需品余缺调剂;
(四)组织投放政府储备物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先投放地方储备物资,后投放中央储备物资;
(五)当国内生活必需品产量不足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报请商务部,迅速组织进口;
(六)定量、限量销售,或实行统一发放、分配;
(七)依法征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针对生活必需品中鲜活农产品滞销的市场异常波动状况,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引导生产经营;
(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产销对接活动;
(三)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扩大加工规模,增加采购数量;
(四)指导有储存条件的企业增加商业库存,必要时建立临时性政府储备;
(五)支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滞销农产品出口。
鲜活农产品出现严重滞销情形时,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倡导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采取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商业网点严重损毁,影响市场供应的,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建立临时性商业网点,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渠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异常波动消除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执行依据本办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通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本次突发事件对相关生活必需品中远期市场供应的影响做出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做好后续监测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应当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公布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异常波动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市场异常波动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置。
对报告、举报市场异常波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建议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3年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