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监管要求。
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同时符合相关办法规定的附加资本监管要求。
第五条 资本监管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档次划分标准,适用差异化的资本监管要求。其中,第一档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各章节和相应附件的监管规定,第三档商业银行应满足本办法附件23的监管规定。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50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
2.境外债权债务余额3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占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10%(含)以上。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商业银行:
1.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1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上,且不符合第一档商业银行条件。
2.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但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大于0。
(三)第三档商业银行是指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小于100亿元人民币且境外债权债务余额为0的商业银行。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
境外债权债务,是指银行境外债权和境外债务之和,其中境外债权是指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境外债务是指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的债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银行业整体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机构档次划分标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指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50%以上表决权的。
(三)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有能力主导被投资金融机构相关活动的:
1.商业银行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2.商业银行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3.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4.被投资金融机构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方法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纳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被投资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监管指标的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监管指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杠杆率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公式为: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衍生工具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表外项目余额-一级资本扣除项
从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减的一级资本扣除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按照本办法附件19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附件19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工具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三节 资本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银行业整体风险状况以及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储备资本要求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及其附加资本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若商业银行同时被认定为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不叠加,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由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来满足。
第三十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的杠杆率不得低于4%。
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满足上述最低杠杆率要求的基础上,还应满足附加杠杆率要求。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附加杠杆率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构成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三十二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累计其他综合收益。
(七)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四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商业银行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二)超额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五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损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部分。
(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以加回。
(九)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十)审慎估值调整。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四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15%。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扣除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监管的,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三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他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划分标准,实施差异化的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和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一)第一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二)第二档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五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公司风险暴露、个人风险暴露、房地产风险暴露、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合格资产担保债券、已违约风险暴露进行划分和计量。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5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级法未覆盖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5的规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按照本办法附件6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7的规定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8的规定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10的规定计量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2的规定计量银行账簿资产管理产品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四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簿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七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及其中央银行风险暴露,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的合格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以其自身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30%;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5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债券类型确定。一般债券风险权重为10%,专项债券风险权重为20%。
(三)对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上述风险权重。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50%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以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
(一)对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30%,A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二)对B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三)对C级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
(四)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其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风险暴露对应的风险权重,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五)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划分级别。对境内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0%,其中原始期限三个月(含)以内,或因跨境货物贸易而产生的原始期限六个月(含)以内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第二档商业银行对境外其他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满足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境内外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不含次级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85%,小微企业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专业贷款的风险权重。
(一)对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
1.对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30%。
2.对运营阶段项目融资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专业贷款,按照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计量。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75%,其中符合标准的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45%。
(二)对其他个人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并用于房地产投资的,追加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150%,其中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三)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2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2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30%;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35%;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4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50%;100%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5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30%;50%至60%(含)的,风险权重为35%;60%至70%(含)的,风险权重为45%;7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50%;80%至90%(含)的,风险权重为60%;90%至100%(含)的,风险权重为75%;10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5%。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65%;60%(不含)以上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二)对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1.对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贷款价值比为60%(含)以下的,风险权重为75%;60%至80%(含)的,风险权重为90%与交易对手风险权重中的较大值;80%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10%。
2.对不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八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的,风险权重为15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00%,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40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等方式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分别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对应风险权重的1.5倍,最高不超过150%。
币种错配是指风险暴露与债务人收入币种不同。
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存在币种错配情形的个人风险暴露和向个人发放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商业银行存在币种错配情形且未对冲的公司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七十五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250%。
(二)对因市场化债转股持有的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三)对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250%。
(四)对工商企业其他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次级债权(不含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和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50%。
商业银行对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风险权重为100%。
第七十八条 下列资产适用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风险权重。
(一)债券自身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自身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债券评级为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10%;AA-以下,BB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5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二)债券自身不具有外部信用评级的,以债券发行银行的标准信用风险评估结果为基准。债券发行银行为A+级的,风险权重为15%;A级的,风险权重为20%;B级的,风险权重为35%;C级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合格资产担保债券,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对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以居住用房为抵押、还款不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已违约风险暴露,风险权重为100%。
(二)对其他已违约风险暴露,损失准备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50%;损失准备不低于资产账面价值的20%的,风险权重为100%。
(三)第二档商业银行不单独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按照交易对手风险权重计量。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其他资产的风险权重为10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风险水平对其中部分资产的风险权重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其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可豁免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其中基于服务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因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合格保证或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
(一)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风险暴露(含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风险暴露),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保证人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风险暴露,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三)合格信用衍生工具提供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取得对信用保护提供方直接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部分受信用保护的风险暴露,被保护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八十五条 合格保证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合格质物、合格信用衍生工具的剩余期限短于风险暴露剩余期限时,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期限错配进行调整。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对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进行调整。合格质物与风险暴露之间的币种错配无需调整。
第八十七条 合格质物质押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应不低于2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其他零售风险暴露。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包括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资产管理产品。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股权风险暴露不得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对以下风险暴露不得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二)企业年营业收入(近三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超过30亿元人民币或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1.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2.两个以上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3.与此类企业或其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企业。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池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概率不受0.05%底线约束。
(三)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05%中的较大值,其中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1年期违约概率与0.1%中的较大值。
(四)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或信用保护提供方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主权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5%和75%,公司风险暴露中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40%和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1.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
2.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25%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公司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损失率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率。
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
2.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50%中的较大值。
3.对于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30%中的较大值。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其他零售风险暴露,采用金融质押品质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采用应收账款质押、商用房地产和居住用房地产抵押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0%中的较大值;采用其他抵质押品担保的,违约损失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损失率与15%中的较大值。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减值准备的影响。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减值准备的数量。
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过以上两项之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损失准备时,可将该折扣计入损失准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按风险暴露名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公司风险暴露的违约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与以下两项之和中的较大值:(1)表内资产风险暴露;(2)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的表外项目风险暴露的50%。
由主权提供合格保证担保覆盖的风险暴露部分,违约风险暴露不受上述底线约束。
(四)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应按照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不可循环类表外项目、包含外汇和利率承诺的表外项目,以及商业银行未达到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违约风险暴露估计要求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信用转换系数为100%的表外项目,应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为2.5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0.5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年中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5年。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2.5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与1天中的较大值:
1.原始期限1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1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3个月以内的其他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九十六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以及全账簿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不对结构性外汇头寸、资本扣除项对应的外汇头寸计量汇率风险资本要求。
从商业银行监管资本中扣除的资本工具,不纳入市场风险资本计量范围。
在特定情况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采用审慎的方式加总计量并表口径的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即不考虑各法人机构之间风险头寸的抵消和净额结算。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簿包括以交易目的或对冲交易账簿其他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外汇和商品头寸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工具。除交易账簿工具外,其他工具应划入银行账簿。
前款所称以交易目的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对客交易及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3的规定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提供账簿划分的依据,对划分依据不合理的银行,有权要求其作出调整。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从银行账簿到交易账簿的内部风险转移,应满足本办法附件13的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内部模型法或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应以交易台为单位申请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前款所称交易台是指由商业银行设定,在清晰的风险管理框架中执行明确交易策略的一组交易员或一套会计账目。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商业银行应按季评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若不满足标准,应采用标准法计量资本要求。重新满足标准后,当季末应恢复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上述方法变更情况。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4的规定分别计量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和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基于敏感度方法的资本要求为得尔塔、维伽和曲度三项风险资本要求之和。风险类别包括一般利率风险、非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商品风险和汇率风险。
第一百零六条 违约风险资本要求的风险类别包括非证券化违约风险、非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和相关性交易组合证券化违约风险。
第一百零七条 标的为奇异性资产的工具和承担其他剩余风险的工具应计量剩余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5的规定,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同时按标准法计量和报送所有交易台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市场风险总资本要求(ACRtotal)为:
其中:
(一)IM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资本要求。
(二)Cu为未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或不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三)资本附加为根据损益归因测试结果相应增加的资本要求。
(四)SAall desk为所有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SAG,A为经验收通过使用内部模型法且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的交易台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
具体计量要求见本办法附件15。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使用单独的内部模型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内部模型未达到合格标准或未覆盖违约风险的,应按标准法计量违约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简化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简化标准法应符合本办法附件16的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6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条 简化标准法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股票风险和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经相应的调整后加总,公式如下:
资本要求=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含利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3+汇率风险资本要求(含汇率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2+商品风险资本要求(含商品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1.9+股票风险资本要求(含股票类期权风险资本要求)×3.5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本要求和特定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之和。期权风险资本要求纳入其标的对应风险类别进行资本要求汇总。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员工、信息科技系统存在问题以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战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采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并符合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
第二档商业银行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一)KTSA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BIC为业务指标部分。
(三)ILM为内部损失乘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业务指标部分(BIC)等于商业银行的业务指标(BI)乘以对应的边际资本系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业务指标(BI)为利息、租赁和股利部分(ILDC),服务部分(SC)及金融部分(FC)之和,即BI=ILDC+SC+FC。其中:
每个项目上方的横线表示近三年的算术平均值,各部分的具体项目定义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根据业务指标(BI)规模适用累进边际资本系数。业务指标8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2%;80亿元人民币以上,2400亿元人民币(含)以下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5%;24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部分,边际资本系数为18%。
第一百二十条 内部损失乘数(ILM)是基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平均历史损失数据与业务指标部分的调整因子,计算公式为:
其中:
损失部分(LC)为近十年操作风险损失金额的算术平均值的15倍。损失数据识别、收集和处理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18。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后,可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的,应采用本办法附件18中给定的内部损失乘数。
第三节 基本指标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以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附件18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按照以下公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其中:
(一)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二)GI为近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三)n为近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四)α为15%。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面风险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务稳健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银行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采用适合自身风险特点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至少每年实施一次,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评估框架、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与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资本计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四)定期和不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管理情况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参与压力测试目标、方案及重要假设的确定,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中的运用,确保资本应急补充机制的有效性。
(六)组织内部资本充足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提供评估所需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高级管理层还应定期评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定期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的汇报,履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的建设、验证和持续优化等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资本管理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相关部门履行以下资本管理职责:
(一)制定资本总量、结构和质量管理计划,编制并实施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执行情况。
(二)持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
(三)组织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和风险调整资本收益的评价管理体系。
(四)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五)建立资本应急补充机制,参与或组织筹集资本。
(六)编制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相关部门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维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机制。
(三)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
(四)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应建立验证部门(团队),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部门(团队)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团队)。
第一百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在资本管理中的职责。内部审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资本管理的治理结构和相关部门履职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资源充分性。
(二)至少每年一次检查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三)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规划的执行情况。
(四)至少每年一次评估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资本管理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管理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管理审计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内部审计部门还应评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一百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设立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标准,确保主要风险得到及时识别、审慎评估和有效监控。
主要风险包括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单一风险,以及单一风险程度不高、但与其他风险相互作用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风险评估应至少覆盖以下各类风险:
(一)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且已覆盖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二)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涉及但没有完全覆盖的风险,包括集中度风险、剩余操作风险等。
(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中未涉及的风险,包括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和对商业银行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
(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引发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有效评估和管理各类主要风险。
(一)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开发和完善风险计量技术,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加强对相关风险的缓释、控制和管理。
(二)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报告机制,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加总的政策和程序,确保在不同层次上及时识别风险。商业银行可以采用多种风险加总方法,但应至少采取简单加总法,并判断风险加总结果的合理性和审慎性。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进行风险加总,应充分考虑集中度风险及风险之间的相互传染。若考虑风险分散化效应,应基于长期实证数据,且数据观察期至少覆盖一个完整的经济周期。否则,商业银行应对风险加总方法和假设进行审慎调整。
第四节 资本规划
第一百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充足率三年目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确保目标资本水平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兼顾短期和长期资本需求,并考虑各种资本补充来源的长期可持续性。
第一百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应审慎估计资产质量、利润增长及资本市场的波动性,充分考虑对银行资本水平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包括或有风险暴露,严重且长期的市场衰退,以及突破风险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优先考虑补充核心一级资本,增强内部资本积累能力,完善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
第五节 压力测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压力测试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办法附件20的规定,通过严格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不同压力条件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并制定资本应急预案以满足计划外的资本需求,确保银行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市场条件变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作为风险识别、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工具,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资本。
对于轻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将轻度压力测试下资本缺口转换为资本加点,并将其视为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组成部分。
对于重度压力测试结果,商业银行应在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应的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并充分考虑融资市场流动性变化,合理设计资本补充渠道。商业银行的资本应急预案应包括紧急筹资成本分析和可行性分析、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采用风险缓释措施等。
第一百五十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充分理解压力条件下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及风险间的相互作用、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资本管理目标、资本补充政策安排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
第六节 监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银行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银行资本管理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用于风险和资本的计量和管理的信息管理系统。商业银行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清晰、及时地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总体风险信息。
(二)准确、及时地加总各业务条线的风险暴露和风险计量结果。
(三)动态支持集中度风险和潜在风险的识别。
(四)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五)为多角度评估风险计量的不确定性提供支持,分析潜在风险假设条件变化带来的影响。
(六)支持前瞻性的情景分析,评估市场变化和压力情形对银行资本的影响。
(七)监测、报告风险限额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系统,以获取、清洗、转换和存储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等工作的需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数据管理系统应达到资本充足率非现场监管报表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文档管理平台,为内部审计部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资本管理的评估提供支持。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况。
(二)关于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资本规划、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风险计量模型验证报告、压力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管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慎风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宏观经济运行、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识别银行业重大突出风险,对相关资产组合提出特定资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督促银行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商业银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二)审查商业银行对合格资本工具的认定,以及各类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和结果,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检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评估公司治理、资本规划、内部控制和审计等。
(四)评估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以及战略风险等各类风险及风险间的关联性。
(五)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组织架构、资源投入、情景设计、数据质量、测算模型、测试结果、结果应用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办法附件21。
第一百六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附件21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验收通过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并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使用情况以及验证工作、操作风险标准法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运用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取消其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对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资格。
第二节 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突出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组织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20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监管指标信息。
如遇影响资本监管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条 商业银行已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结果确定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尚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监管评级情况、监管压力测试结果等,确定商业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支柱资本要求应建立在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之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单家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提高操作风险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违约损失率等风险参数,设置或调整风险加权资产底线等方法,提高特定资产组合的资本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根据区域风险差异,确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二)通过期限调整因子,确定中长期贷款的资本要求。
(三)针对贷款行业集中度风险状况,确定部分行业的贷款集中度风险资本要求。
(四)根据区域房地产运行情况、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用于购买非自住用房的风险状况,提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资本要求。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资本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第一百七十四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分为四类:
(一)第一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未达到第二支柱资本要求,但均不低于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但未达到其他各级资本要求。
(四)第四类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第一类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其稳健发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水平快速下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预警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第二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商业银行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第三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二)限制商业银行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商业银行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商业银行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
(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5%—5.625%(含)
100%
5.625%—6.25%(含)
80%
6.25%—6.875%(含)
60%
6.875%—7.5%(含)
4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若商业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或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第四类商业银行,除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大幅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二)责令商业银行停办一切高风险资产业务。
(三)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四)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对资本工具进行减记或转为普通股。
(五)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六)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杠杆率未达到最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限期补充一级资本。
(二)要求商业银行控制表内外资产规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满足最低资本要求,并满足最低杠杆率要求和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但不满足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或附加杠杆率要求中任一要求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杠杆率区间
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占可分配利润的百分比)
3.50%
5%—6.5%(含)
4%—4.4375%(含)
100%
6.5%—8%(含)
4.4375%—4.875%(含)
80%
8%—9.5%(含)
4.875%—5.3125%(含)
60%
9.5%—11%(含)
5.3125%—5.75%(含)
40%
2.50%
5%—6.25%(含)
4%—4.3125%(含)
100%
6.25%—7.5%(含)
4.3125%—4.625%(含)
80%
7.5%—8.75%(含)
4.625%—4.9375%(含)
60%
8.75%—10%(含)
4.9375%—5.25%(含)
40%
2%
5%—6.125%(含)
4%—4.25%(含)
100%
6.125%—7.25%(含)
4.25%—4.5%(含)
80%
7.25%—8.375%(含)
4.5%—4.75%(含)
60%
8.375%—9.5%(含)
4.75%—5%(含)
40%
1.50%
5%—6%(含)
4%—4.1875%(含)
100%
6%—7%(含)
4.1875%—4.375%(含)
80%
7%—8%(含)
4.375%—4.5625%(含)
60%
8%—9%(含)
4.5625%—4.75%(含)
40%
1%
5%—5.875%(含)
4%—4.125%(含)
100%
5.875%—6.75%(含)
4.125%—4.25%(含)
80%
6.75%—7.625%(含)
4.25%—4.375%(含)
60%
7.625%—8.5%(含)
4.375%—4.5%(含)
40%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而使用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核心一级资本净额扣除用于满足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的部分后、用于满足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最低要求或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的部分,不能计入上表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区间。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或杠杆率任意一项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不得低于相应的标准;若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杠杆率均处于上表的指标区间,其利润留存比例应采用二者孰高原则确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最低利润留存比例要求进行调整。
第一百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监管资本报表或报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和统计报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除上述监管措施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公开渠道,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获得性和公开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详尽程度应与银行的业务复杂度相匹配。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
(二)不同资本计量方法下的风险加权资产对比。
(三)资本和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
(四)利润分配限制。
(五)财务报表与监管风险暴露间的联系。
(六)资产变现障碍。
(七)薪酬。
(八)信用风险。
(九)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十)资产证券化。
(十一)市场风险。
(十二)信用估值调整风险。
(十三)操作风险。
(十四)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十五)宏观审慎监管措施。
(十六)杠杆率。
(十七)流动性风险。
对非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除第三档商业银行外),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风险管理、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风险加权资产概览,资本构成,杠杆率的相关定性和定量信息等。
对第三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关键审慎监管指标和资本构成。
第一百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和可比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治理结构,由董事会批准并由高级管理层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流程,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第三支柱披露信息真实、可靠。相关流程的核心内容应在商业银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一百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相关信息可独立披露或与同期财务报告合并披露。商业银行各期(季度、半年和年度)第三支柱信息披露报告均应经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签字,并在官方网站披露。
第一百九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披露内容是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监管政策变化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一百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以不披露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但应解释原因,并进行一般性披露。
第一百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第三支柱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本办法附件22和附件23中各披露表格要求的内容和频率,充分披露第三支柱相关信息。
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第三个月和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季度、半年及年度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应不晚于同期的财务报告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三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人民币风险加权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执行本办法杠杆率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季末并表口径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和境外债权债务余额发生变化,连续四个季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相关机构档次划分标准的,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所属的机构档次,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调整所属的机构档次,适用对应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采用简化标准法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若连续四个季度不再满足相关方法适用条件,应在第四个季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单家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结合监管判断决定是否调整其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相应设立不超过一年的实施准备期。
准备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应采用调整后的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实施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按照本办法附件24的规定建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体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并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本办法附件21规定的资本底线要求。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自验收通过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当年底开始,至少持续三年。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并行期安排。
并行期内,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的数量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高于不良资产余额的1.5倍的超额损失准备可全部计入二级资本。
第一百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应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对附属机构资本计量结果进行调整后,进行资本并表。
第二百条 2029年1月1日前,第一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二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第二档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所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档商业银行应及时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分步达标规划,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并表资本充足率计量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档商业银行计量并表资本充足率,可按照以下规则适当简化资本并表处理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集团统一的计量方法进行资本并表。
(一)对符合第三档商业银行标准的附属机构,可按照附件23规定的计量规则计量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结果直接并表。
(二)对满足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适用条件的附属机构,可按照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结果直接并表。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中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公司不作规定;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应符合本办法附件25的规定,并保持连续性。
第二百零四条 附件1至附件2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二)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三)附件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四)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五)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
(六)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七)附件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八)附件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九)附件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附件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
(十一)附件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二)附件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三)附件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
(十四)附件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五)附件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
(十六)附件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
(十七)附件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十八)附件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
(十九)附件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
(二十)附件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二十一)附件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二十二)附件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
(二十三)附件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
(二十四)附件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二十五)附件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第二百零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水平等情况,对本办法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监管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银监发〔2013〕33号)、《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1号)、《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银监发〔2014〕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衍生工具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资产计量规则的通知》(银监发〔2018〕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2.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3.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附件预览
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附件预览
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7.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附件预览
8.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9.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10.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11.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12.资产管理产品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13.账簿划分和名词解释附件预览
14.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15.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附件预览
16.市场风险简化标准法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17.信用估值调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预览
18.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附件预览
19.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计算方法附件预览
20.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21.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22.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内容和要求附件预览
23.第三档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附件预览
2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25.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附件1
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一、核心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直接发行且实缴的。
(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实缴资本的数额被列为权益,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和披露。
(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造成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法律和合同条款也不应包含产生此种预期的规定。
(五)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受偿顺序排在最后。所有其他债权偿付后,对剩余资产按所发行股本比例清偿。
(六)该部分资本应在资本工具减记之前,首先并按比例承担绝大多数损失,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都应按同一顺序等比例吸收损失。
(七)收益分配应当来自于可分配项目。分配比例完全由银行自由裁量,不以任何形式与发行的数额挂钩,也不应设置上限,但不得超过可分配项目的数额。
(八)在任何情况下,收益分配都不是义务,且不分配不得被视为违约。
(九)不享有任何优先收益分配权,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的分配权都是平等的。
(十)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一)发行必须得到发行银行的股东大会,或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批准。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发行且实缴的。
(二)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一般债权人和次级债务之后。
(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没有到期日,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五)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前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发行银行赎回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
2.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七)资本工具发生本金偿付前,发行银行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并且不得假设或形成本金偿付将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市场预期。
(八)任何情况下发行银行都有权取消资本工具的分红或派息,且不构成违约事件。发行银行可以自由支配取消的收益用于偿付其他到期债务。取消分红或派息除构成对普通股的收益分配限制以外,不得构成对发行银行的其他限制。
(九)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若该工具被列为权益,须至少设定无法生存触发事件;若该工具被列为负债,须同时设定持续经营触发事件和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在满足以下最低合格标准的基础上,商业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和投资者意愿,在合同中自主设定更高标准。
1.持续经营触发事件指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降至5.125%(或以下)。
2.无法生存触发事件指以下两种情形中的较早发生者:(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若不进行减记或转股,该商业银行将无法生存;(2)相关部门认定若不进行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的支持,该商业银行将无法生存。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对于包含减记条款的资本工具:
1.当持续经营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立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减记。减记可采取全额减记或部分减记两种方式,并使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恢复到触发点以上,减记部分不可恢复。
2.当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能够立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额或部分减记,减记部分不可恢复。
对于包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
1.当持续经营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立即按合同约定转为普通股。转股可采取全额转股或部分转股两种方式,并使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恢复到触发点以上。
2.当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能够立即按合同约定全额或部分转为普通股。
(十一)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设置了同一触发事件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都应同时按各工具占该级别资本工具总额的比例吸收损失。
(十二)所有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全部吸收损失后,再启动二级资本工具吸收损失。
(十三)分红或派息必须来自于可分配项目,且分红或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十四)不得包含妨碍发行银行补充资本的条款。
(十五)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资本工具提供融资。
(十六)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十七)若对因减记导致的资本工具投资者损失进行补偿,应在公共部门注资前采取普通股的形式立即支付。
(十八)发行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应事前获得必要的授权,确保触发事件发生时,商业银行能立即按合同约定发行相应数量的普通股。
三、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一)发行且实缴的。
(二)受偿顺序排在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之后。
(三)不得由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相对于发行银行的存款人和一般债权人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始期限不低于5年,并且不得含有利率跳升机制及其他赎回激励。
(五)自发行之日起,至少5年后方可由发行银行赎回,但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且行使赎回权前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发行银行赎回二级资本工具,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工具,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
2.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
(七)二级资本工具须设定无法生存触发事件。无法生存触发事件与其他一级资本工具中的定义相同。
(八)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该资本工具能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
对于包含减记条款的资本工具:
当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二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能够立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全额或部分减记,减记部分不可恢复。
对于包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
当无法生存触发事件发生时,已设定该触发事件的二级资本工具的本金应能够立即按合同约定全额或部分转为普通股。
(九)当触发事件发生时,设置了同一触发事件的所有二级资本工具都应同时按各工具占该级别资本工具总额的比例吸收损失。
(十)除非商业银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否则投资者无权要求加快偿付未来到期债务(本金或利息)。
(十一)派息不得与发行银行自身的评级挂钩,也不得随着评级变化而调整。
(十二)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十三)某项资本工具不是由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发行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无条件立即转移给经营实体或控股公司,且转移的方式必须至少满足前述二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
(十四)若对因减记导致的资本工具投资者损失进行补偿,应在公共部门注资前采取普通股的形式立即支付。
(十五)发行含转股条款的资本工具,应事前获得必要的授权,确保触发事件发生时,商业银行能立即按合同约定发行相应数量的普通股。
附件2
信用风险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一、总体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信用风险权重法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附件要求不一致的,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权重法风险暴露划分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其中,满足多个风险暴露类别划分标准的,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划分:已违约风险暴露,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和个人风险暴露。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及时调整权重法风险暴露类别。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建立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权重法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以及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等的债权。
三、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
(一)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共部门实体的债权。根据公共部门实体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分为境外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和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境外公共部门实体以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认定为准。
(二)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包括:
1.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
2.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根据债券类型,可分为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专项债券的定义应遵循国务院、财政部相关规定。
3.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风险暴露。
四、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
(一)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的债权。根据多边开发银行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分为合格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和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
(二)合格多边开发银行是指经巴塞尔委员会认定、可适用0%风险权重的多边开发银行。
合格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兰开发银行、欧洲理事会开发银行、国际免疫融资机制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
合格多边开发银行名单更新以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结果为准。
(三)其他多边开发银行是指合格多边开发银行之外的其他多边开发银行。
五、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但不包括次级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商业银行风险暴露和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商业银行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债权,但不包括次级债权。
商业银行对我国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风险暴露,可纳入商业银行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行应开展尽职调查,并按照以下条件进行标准信用风险评估,将所有交易对手商业银行划分为A+级、A级、B级、C级。
1.A级是指信用风险较低的商业银行,即使在不利的经济周期和商业环境下,也具备充足的偿债能力。
2.划分为A级的商业银行,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的最低资本要求。
(2)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的其他各级资本要求,包括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以及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
满足前款所列条件,同时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4%,且杠杆率不低于5%的商业银行,可划分为A+级。
上述最低资本要求和其他各级资本要求,不包括针对单家银行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3.B级是指信用风险较高的商业银行,偿债能力依赖于稳定的商业环境。
4.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的最低资本要求,但未完全满足其他各级资本要求的商业银行,应划分为B级。
5.C级是指具有重大违约风险的商业银行,很可能或已经无法偿还债务。
6.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划分为C级:
(1)不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的最低资本要求。
(2)在拥有外部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外部审计师出具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对银行持续经营能力表示怀疑。
7.如果无法判断交易对手银行是否满足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其他各级资本要求,应将交易对手银行划分为B级或C级。
如果无法判断交易对手银行是否满足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最低资本要求,应将交易对手银行划分为C级。
8.如果尽职调查中,商业银行认为交易对手银行存在其他重大风险情形,应按照审慎原则,将交易对手银行划分至更低等级。
9.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交易对手银行进行一次标准信用风险评估。对风险较高的银行,应适当提高评估频率。
(五)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但不包括次级债权。
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基金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六)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一般其他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投资级其他金融机构的标准同本附件第六部分(五)规定的投资级公司。
六、公司风险暴露
(一)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公共部门实体、多边开发银行、金融机构,以及纳入房地产风险暴露、已违约风险暴露的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
(三)一般公司风险暴露分为小微企业风险暴露、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其他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小微企业风险暴露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风险暴露:
1.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标准。
2.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超过1000万元。
3.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五)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投资级公司的债权,但不包括对小微企业的债权。投资级公司是指即使在不利的经济周期和商业环境下,仍具备充足偿债能力的公司。
投资级公司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现金流量正常,且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经营情况正常,无风险迹象,按时披露财务报告。
2.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纳入人民法院失信黑名单,公司财务会计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最新一期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应为无保留意见。
3.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商业银行对其债权风险分类均为正常。
4.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中国银行间市场登记有在存续期内的股票或债券(不含资产证券化产品)。
前款所称“认可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证券交易所。
5.对外担保规模处于合理水平。
6.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利润总额(合并口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合并口径)均大于3000万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利润总额(法人口径)、净利润(法人口径)均大于0;最新一期(季度频率)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合并口径)、净利润(法人口径)均大于0;归属母公司普通股东综合收益总额(合并口径)、综合收益总额(法人口径)均大于0。
7.上一会计年度末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
8.上一会计年度末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原则上应大于财务费用,金融行业的公司可不受此限制。
以上财务数据应于财务报表日后6个月内更新完毕。公司财务报表时效性不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不应认定其为投资级公司。
若商业银行认为信用主体存在其他重大风险情形,不应认定其为投资级公司。
(六)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的债权,但不包括对小微企业和投资级公司的债权。
(七)其他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小微企业风险暴露、投资级公司风险暴露和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之外的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八)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1.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2.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3.合同安排给予贷款银行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九)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和商品融资。
(十)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2.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
3.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十一)项目融资划分为运营前阶段项目融资和运营阶段项目融资。
(十二)运营阶段项目融资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项目现金流量净额为正,足以按期偿还剩余合同债务。
2.长期负债不断减少。
(十三)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2.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银行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十四)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的储备、存货或应收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2.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七、个人风险暴露
(一)个人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纳入房地产风险暴露、已违约风险暴露的债权。
(二)个人风险暴露分为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和其他个人风险暴露。其中,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分为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和其他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
(三)监管零售个人风险暴露应满足以下条件:
1.商业银行对个人的风险暴露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2.商业银行对个人的风险暴露占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0.5%。
(四)合格交易者个人风险暴露是指在过去三年内最近12个账款金额大于0的账单周期,均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日前(含)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信用卡个人风险暴露。
八、房地产风险暴露
(一)房地产风险暴露包括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
(二)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向公司或特殊目的实体发放的用于地产开发或房屋建设的贷款。
(三)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审慎要求
商业银行对同时满足以下审慎要求的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可适用100%的风险权重:
1.审慎的贷款审批标准。商业银行已制定房地产开发风险暴露的贷款审批标准,并根据债务人还款来源对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依赖程度,进行相应的定性、定量分析,评估债务人的偿还能力等。
2.项目资本金比例符合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要求。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来源、比例、到位情况的审查监督,在资本计量中综合考虑项目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
3.未发生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不属于重组资产。
4.用于居住用房的土地开发或建设。
(四)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个人或企业的以住房为抵押的债权。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个人或企业的以商业用房为抵押的债权,包括以商住两用房为抵押的债权。
(五)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的审慎要求
商业银行对同时满足以下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和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可使用贷款价值比(LTV)确定风险权重:
1.房地产已完工。为风险暴露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必须全部完工,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已完工认定标准。
2.法律上可执行。如债务人违约,抵押合同和相关法律协议应确保商业银行可在合理时间内将抵押的房地产变现。
3.对房地产的抵押权要求。贷款银行拥有对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或持有该房地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以及后续的低顺位抵押权,没有第三方的中间抵押权。
4.审慎的贷款审批标准。商业银行已制定房地产风险暴露的贷款审批标准,并根据债务人还款对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依赖程度,进行相应的定性、定量分析,评估债务人的偿还能力等。
5.审慎的房地产估值。房地产应按照本部分(七)的贷款价值比的计量规定进行估值。
6.文档要求。商业银行应全面记录贷款发放及监测所需的所有信息,包括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房地产估值信息。
(六)还款实质性依赖于房地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标准
如果债务人还款来源中50%(不含)以上来自该房地产出售或租赁等所产生的现金流,则视为实质性依赖。否则,视为不实质性依赖。
(七)贷款价值比(LTV)的计量规定
贷款价值比等于贷款余额除以房地产价值。房地产价值为贷款发放时的初始价值。计算贷款价值比时,贷款余额将随着贷款的分期偿还而减少。贷款价值比计算应满足以下审慎标准:
1.贷款余额包括未偿还的贷款和未提取的承诺金额。贷款余额为损失准备扣减前和风险缓释前的总额。
2.房地产价值应按审慎的估值标准独立进行估值,评估应独立于银行的抵押贷款受理、贷款审核和审批流程。估值不应考虑对价格上涨的预期及债务人表现,不应高于市场价值。
3.单家银行发放的、由相同房地产担保且无其他银行的中间抵押权的多笔贷款,应视为单一风险暴露,以合计贷款金额计算贷款价值比。
4.如房地产价值发生损毁等永久性减值,则应下调房地产价值;如下调后,通过修缮等方式实际提升了房地产价值,可在LTV计量中予以考虑,但调整后的价值不应超过贷款发放时的初始价值。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要求商业银行下调房地产计量价值。
5.当同一风险暴露由居住房地产和商用房地产共同抵押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计算。
(1)采用商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相关计量规则,以居住用房地产和商用房地产合计价值作为房地产价值进行计量。
(2)采用居住用房地产风险暴露相关计量规则,以居住用房地产合计价值作为房地产价值进行计量。
6.对已抵押房产,商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如仍满足本部分(五)规定的审慎要求,在LTV计量中,房地产价值仍为贷款初次发放时的初始价值。
九、股权风险暴露
(一)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工具,应纳入股权风险暴露:
1.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产生的收益。
2.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3.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1.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2.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认可该工具的交易更具有发行方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四)获得国家重大补贴,并受到政府监督的股权投资是指中央财政持股,设立方案中明确投资规模、投资范围、运作模式及其他潜在风险因素,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股权投资。
十、合格资产担保债券风险暴露
(一)资产担保债券是指由银行或住房抵押机构发行的,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公众监督的,以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债券。
此类债券发行募集的资金,应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于可在债券存续期内为该债券提供担保的基础资产,若出现发行人未履约的情况,该资产可优先用于偿还债券本金和应付利息。
(二)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资产池应限于以下资产类别:
1.对主权、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或多边开发银行的债权或由其担保的债权。
2.以符合本附件第八部分(五)审慎要求的居住用房地产抵押,且贷款价值比不超过80%(含)的债权。
3.以符合本附件第八部分(五)审慎要求的商用房地产抵押,且贷款价值比不超过60%(含)的债权。
4.对适用30%或更低风险权重的商业银行债权或由其保证的债权,且此类资产不得超过该担保债券发行额的15%。
5.其他出于管理目的的补充资产池,如现金、高流动性短期安全资产以及用于对冲该资产担保债券风险的衍生工具。
(三)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资产池的名义价值应不低于其对应的未偿还债券名义价值的110%。发行机构应定期公开披露资产池的名义价值是否持续满足上述要求。
(四)投资合格资产担保债券的商业银行应向当地监管部门证明其至少每半年可获取以下信息:
1.资产池名义价值和与其对应的未偿还债券名义价值。
2.资产池的地域分布和资产类型、贷款规模、利率及汇率风险。
3.资产池及资产担保债券的期限结构。
4.资产池中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占比。
十一、已违约风险暴露
(一)已违约风险暴露是指对已违约债务人的风险暴露,不含股权投资。
债务人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应被视为违约:
1.债务人对银行集团的实质性债务逾期90天以上。若债务人违反了规定的透支限额或者重新核定的透支限额小于目前的余额,各项透支将被视为逾期。
2.商业银行认定,除非采取变现抵质押品等追索措施,债务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银行集团的债务。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商业银行应将债务人认定为“可能无法全额偿还对商业银行的债务”:
第一,商业银行对债务人任何一笔贷款停止计息或应计利息纳入表外核算。
第二,发生债务关系后,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核销了贷款或已计提一定比例的损失准备。
第三,商业银行将贷款出售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账面损失。
第四,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商业银行同意进行消极重组,对借款合同条款做出非商业性调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是合同条款变更导致债务规模下降;二是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借新还旧;三是债务人无力偿还而导致展期。
第五,商业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企业或类似状态。
第六,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已经破产,或者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将不履行或延期履行偿付商业银行债务。
第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全额偿还债务的情况。
(二)对于个人风险暴露,应在债项层面认定违约,而非债务人层面。
(三)商业银行应根据前述违约情形细化制定本银行内部统一的违约定义,明确违约认定流程,并确保一致地实施。
附件4
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一、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政策和程序
(一)商业银行应制定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政策,明确开展风险暴露划分与调整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要求,完善相应的报告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结合本行的管理架构、资产结构和风险特征确定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商业银行分类标准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三)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牵头负责全行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工作,并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岗位或部门分别负责风险暴露的划分和认定。
(四)商业银行开展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时,应根据不同风险暴露类别的划分标准,将资产划入相应的风险暴露类别。对不符合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零售风险暴露、股权风险暴露、其他风险暴露划分标准且存在信用风险的资产,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处理。
(五)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暴露特征的变化,调整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类别。在出现风险暴露类别调整特征后的半年内,商业银行应完成暴露类别的调整。
(六)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和调整的报告制度,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报告分类状况和风险情况。
(七)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对每笔业务的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类别进行标识。
(八)商业银行应建立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的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实施情况定期开展审计。
二、主权风险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主权国家或经济实体区域及其中央银行、境外公共部门实体、我国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合格多边开发银行,以及国际清算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欧洲稳定机制和欧洲金融稳定机制等的债权。
境外公共部门实体以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部门认定为准。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合格多边开发银行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2第三部分(二)、第四部分(二)。
三、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一)金融机构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的债权。根据金融机构的不同属性,商业银行应将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其他多边开发银行风险暴露。
其他多边开发银行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2第四部分(三)。
(二)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基金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四、公司风险暴露
(一)公司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公司、合伙制企业和独资企业及其他非自然人的债权,但不包括对主权、金融机构和纳入零售风险暴露的债权。
(二)根据债务人类型及其风险特征,公司风险暴露分为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三)中小企业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年营业收入(近3年营业收入的算术平均值)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且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的债权。
(四)专业贷款是指公司风险暴露中同时具有如下特征的债权:
1.债务人通常是一个专门为实物资产融资或运作实物资产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实体。
2.债务人基本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或业务,除了从被融资资产中获得的收入外,没有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3.合同安排给予贷款银行对融资形成的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收入有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五)专业贷款划分为项目融资、物品融资、商品融资和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
(六)项目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融资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或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2.债务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
3.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七)物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取得融资资金用于购买特定实物资产,如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
2.还款来源主要依靠已用于融资、抵押或交给贷款银行的特殊资产创造的现金流。这些现金流可通过一个或几个与第三方签订的出租或租赁合约实现。
(八)商品融资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为可在交易所交易的商品(如原油、金属或谷物)的储备、存货或应收而进行的结构性短期融资。
2.债务人没有其他实质性资产,主要依靠商品销售的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3.贷款评级主要反映贷款自我清偿的程度及贷款银行组织该笔交易的能力,而不反映债务人的资信水平。
(九)产生收入的房地产贷款除符合专业贷款的特征外,还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一般是一个专门开发融资项目的公司,也可是从事房地产建设或拥有房地产的运营公司。
2.融资用途是房地产(如用于出租的办公室建筑、零售场所、多户的住宅、工业和仓库场所及旅馆)的开发、销售或出租,以及土地整理、开发和储备等。
3.还款主要依赖于贷款所形成房地产的租金、销售收入或土地出让收入。
(十)一般公司风险暴露是指除中小企业风险暴露和专业贷款之外的其他公司风险暴露。
五、零售风险暴露
(一)零售风险暴露应同时具有如下特征:
1.债务人是一个或几个自然人。
2.笔数多,单笔金额小。
3.按照组合方式进行管理。
(二)零售风险暴露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其他零售风险暴露三大类。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状况和管理实际,在上述基础上做进一步细分。
(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目的并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的贷款。
(四)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是指各类可循环使用、无担保、合约规定和实际操作均未指定用途的零售授信。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中对单一客户最大风险暴露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应能够证明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的损失率波动较低,尤其是在低违约概率区间的损失率波动较低。
(五)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分为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和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1.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是指在过去三年内最近12个账款金额大于0的账单周期,均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日前(含)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信用卡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2.一般循环零售风险暴露是指合格交易者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六)其他零售风险暴露是指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之外的其他对自然人的债权。
(七)符合本办法附件2第六部分(四)规定的小微企业风险暴露,可纳入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六、股权风险暴露
(一)股权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东权益。
(二)纳入股权风险暴露的金融工具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持有该项金融工具获取收益的主要来源是未来资本利得,而不是随时间所产生的收益。
2.该项金融工具不可赎回,不属于发行方的债务。
3.对发行方资产或收入具有剩余索取权。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应划分为股权风险暴露:
1.与商业银行一级资本具有同样结构的工具。
2.属于发行方债务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工具:
(1)发行方可无限期推迟债务清偿。
(2)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固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
(3)债务须由发行方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或允许按照发行方意愿通过发行不定数量的股票来清偿,且不定数量股票价值变化与债务价值的变动高度相关。
(4)持有方有权要求以股票方式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对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认可该工具的交易更具有发行方的债务特征;对不可交易的工具,商业银行能证明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也认可该工具应作为债务处理。
(四)股权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采用权重法计量。
七、其他风险暴露
(一)购入应收账款是指销售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入方订立的商品、产品或劳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以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方式转让给商业银行所形成的资产。购入应收账款可分为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和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
(二)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合格购入零售应收账款均应纳入公司风险暴露,不作为单独一类风险暴露。合格购入公司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销售方与买入方订立的销售合同真实、公平、合法、有效,且销售方能够提供完整的应收账款债权证明。
2.销售方与商业银行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该应收账款不是由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发起。
3.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合格应收账款。
4.商业银行对所有应收账款的收益或按比例分摊的收益拥有债权。
(三)合格购入应收账款纳入内部评级法应满足如下要求:
1.视同单笔公司风险暴露。
2.评级按贷款处理。
3.商业银行应证明稀释风险影响有限。
若不满足上述要求,合格购入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应采用权重法计量。
(四)对于包含不同类别风险暴露的应收账款池,如果商业银行无法区分类别,应采用其中风险权重最高类别的风险权重函数计量该应收账款池的风险加权资产。
(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住房抵押贷款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或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
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六)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及其设立的理财公司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私募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其他符合资产管理产品定义的产品。
附件20
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一、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评估
(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相互衔接和配合的完善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维护银行的稳健运行和持续发展。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监督。
2.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
3.全面、及时地识别、计量、监测、缓释、控制和报告风险。
4.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
5.全面的内部控制。
(二)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全面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负首要责任,根据风险承受能力和经营战略确定风险偏好,并确保银行各项限额与风险偏好保持一致。
(三)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具备全面风险管理所需的知识和管理经验,熟悉主要业务条线特别是新业务领域的运营情况和主要风险,确保风险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落实。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风险计量、风险加总的主要假设和局限性,确保管理决策信息充分可靠。
(四)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持续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并要求风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风险集中和违反风险限额等事项。
(五)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清晰确定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和报告路线,并确保风险管理部门的独立性。
(六)商业银行应当完善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目标和财务状况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政策及流程,针对主要风险设定风险限额,确保限额与资本水平、资产、收益及总体风险水平相匹配。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应确保实现以下目标:
1.完善全行层面和单个业务条线层面的风险管理功能,确保全面及时地识别、计量、监测、缓释和控制信贷、投资、交易、证券化、表外等重要业务的风险。
2.确保风险管理流程能够充分识别主要风险暴露的经济实质,包括声誉风险和估值不确定性等。
3.各级管理层应及时掌握违反内部头寸限额情况,并根据设定程序采取措施。
4.确保对新业务、新产品的风险管理和控制。业务开办前,应当召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业务条线等部门对新业务、新产品进行评估,以确保银行事先具备足够的风险管控能力。
5.建立定期评估和更新机制,确保风险政策、流程和限额的合理性。
(七)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全面风险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体系,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以下主要功能:
1.支持各业务条线的风险计量和全行风险加总。
2.识别全行范围的集中度风险,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相互作用产生的风险。
3.分析各类风险缓释工具在不同市场环境的作用和效果。
4.支持全行层面的压力测试工作,评估各种压力场景对全行及主要业务条线的影响。
5.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及时反映风险假设变化对风险评估和资本评估的影响。
(八)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的内控机制,确保相关决策信息的准确和全行风险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评估
(一)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相关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1.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2.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3.适当的组织架构和人员安排。
4.各类风险的管理政策、方法、程序和限额。
(二)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银行账簿信用风险暴露分类的标准、程序和覆盖范围,确认分类标准的合理性和合规性、标准执行的一致性,确保信用风险暴露的全覆盖、监管资本要求覆盖所有信用风险暴露。
(三)商业银行使用权重法计提信用风险监管资本的,应针对有外部评级与无外部评级的信用风险暴露,分别评估其权重法下的风险权重与潜在风险的匹配度。若银行发现风险暴露所蕴含的风险显著高于其风险权重,尤其针对未评级风险暴露,银行在评估总体资本充足水平时应考虑更高的信用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内部评级法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范围,并一致地执行,防止监管资本套利。
(五)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内部评级体系所采用的违约、损失、经济衰退期等关键定义的合理性,掌握内部使用的关键定义与本办法关于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体系对应定义规定之间的差异以及由此导致的监管资本计量结果的偏差。
(六)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参数压力测试的审慎性,包括设置压力情景的合理性和相关性、压力情景与信用风险参数之间逻辑关系的严谨性等。
(七)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验证是否达到本办法关于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的相关要求,确保用于计算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商业银行应当评估内部评级体系应用范围和应用程度,确保用于计算资本充足率的信用风险参数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八)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当的信用风险缓释政策,并评估采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能存在的剩余信用风险。这些风险包括:
1.由于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无法及时占有抵质押品。
2.由于缺乏流动性导致抵质押品难以变现。
3.保证人拒绝或延迟支付。
4.相关文档失效。
(九)商业银行应当评估信用风险缓释管理的政策、流程、估值和信息系统是否达到本办法关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的相关要求。
(十)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账簿划分及转换的管理要求,制定相关政策和流程,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严禁为监管套利而进行的账簿转换行为。政策和流程应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交易目的活动的认定标准。
2.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的划分。
3.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间转换的条件、程序及记录文档。
4.交易账簿工具或投资组合的交易策略。
5.交易账簿工具的公允价值评估方法、参数标准与模型验证要求。
6.交易账簿工具的市场流动性评估,包括市场的交易活跃度、成交量及买卖价差幅度等,并判断是否可以满足平盘或对冲风险等主动风险管理需求。
7.交易限额管理和持续监控流程。
8.内部风险转移的管理流程与记录文档。
(十一)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当覆盖下列风险:
1.交易账簿中的违约风险、一般利率风险、信用利差风险、股票风险。
2.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的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采用简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当覆盖下列风险:
1.交易账簿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
2.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的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3.相关期权性风险。
(十二)商业银行应当清晰界定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简化标准法计量的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范围,并一致地实施,防止商业银行资本套利。
(十三)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时,商业银行应当达到本办法关于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的相关要求;对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验证,商业银行应当达到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的相关要求,确保商业银行用于计算市场风险监管资本要求的风险参数的准确性和审慎性。
(十四)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时,商业银行应当准确确定风险因子,满足敏感度计算要求,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
(十五)采用简化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监管资本时,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标准和程序,做到期限确定合理、风险参数选择审慎,确保监管资本要求计量的审慎性。
(十六)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监管资本计量的有关要求,计量操作风险资本。
采用标准法或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监管资本的商业银行,与其他规模和业务相类似的银行相比,其业务指标部分、内部损失乘数或总收入指标明显偏低或为负值,可能低估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时,应当适当提高其操作风险资本。
三、其他风险和事项的评估
(一)集中度风险
1.集中度风险是指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或导致银行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清楚地认识和评估单个或一组紧密关联的风险因素对银行的影响,并充分考虑不同种类风险之间的相互关联。
2.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
(1)交易对手或借款人集中风险。由于商业银行对同一个交易对手、借款人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例如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类的贷款。
商业银行应当将大额风险暴露作为交易对手或借款人集中度风险的评估内容之一。
(2)地区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或借款人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3)行业集中风险。商业银行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例如对房地产行业贷款和对铁路、公路和基础设施等的贷款。
(4)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商业银行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5)资产集中风险。商业银行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贷款、债券、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6)表外项目集中风险。商业银行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7)其他集中风险。商业银行识别的其他可能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例如期限偏长贷款过于集中而产生的风险。
3.商业银行应当有效识别各类集中度风险,并清楚地理解不同业务条线的类似暴露所导致的整体集中度风险。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之间的关联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商业银行还应当清楚地评估在经济下行和市场不具备流动性等压力市场条件下可能产生的集中度风险。
4.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并从多个角度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自身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
5.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应当至少包括:
(1)书面的风险管理制度。银行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应当对银行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2)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3)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循。
(4)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定期对集中度风险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相关风险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5)压力测试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银行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条件下可能产生的风险集中情况。
6.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集中度风险的评估结果,配置相应的资本以有效抵御集中度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
鉴于不同类别集中度风险特征各异,商业银行可针对不同类别集中度风险采用不同的资本计量方法。例如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可结合地方政府债务情况计提相关资本,对中长期贷款可根据贷款期限特征计提相关资本,对房地产行业贷款可通过审慎估计行业整体平均违约趋势计提相关资本。
(二)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1.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结构等不利变动导致银行账簿经济价值和整体收益遭受损失的风险。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的管理和评估体系,确定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并配置相应资本。商业银行应将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贯穿相关业务活动。
3.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完善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的治理架构和管理信息系统,明确董事会、董事会授权的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所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职责,配置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所需的人力、物力资源,制定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偏好及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流程,明确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限额管理、报告、审计等方面的原则和要求。
4.商业银行应建立银行账簿利率风险计量系统,计量经济价值和收益变化,有效评估各种利率冲击情景和压力情景的潜在影响,为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全流程管理提供支持。商业银行应提高银行账簿利率风险计量系统的数据采集自动化水平,及时、准确收集风险信息,对数据管理进行定期评估和完善。
5.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对现有产品进行重大改动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充分识别和评估潜在的银行账簿利率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业务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并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6.银行账簿利率风险计量应包括银行承担风险的具有利率敏感性的银行账簿资产、负债以及相关的表外项目。计量应包括缺口风险、基准风险和期权性风险等。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簿资产或负债中余额占比5%以上的币种单独计量银行账簿利率风险。
7.商业银行应结合监管机构对压力测试的相关要求,根据银行账簿既有或预期业务状况、业务发展战略、资产负债的总量和结构变化以及利率风险特征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8.商业银行应根据风险实际水平,运用有效的金融工具,对揭示出的银行账簿利率风险进行风险缓释,并定期检验风险缓释措施的有效性。
9.商业银行应建立充分有效的内部计量模型验证程序以及相关内部审计的流程,定期跟踪银行账簿利率风险计量模型表现,对模型和假设进行持续验证,同时根据验证结果,对模型进行调整,确保计量的合理性。
10.商业银行的文档支持体系应能够提供足够信息,以支持对银行账簿利率风险计量的独立审查和验证。
(三)流动性风险
1.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2.商业银行应建立与银行规模、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银行整体及在各产品、业务条线和环节、各层次机构的流动性风险,以及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互影响与转换。
3.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1)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2)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3)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4)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5)有效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6)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4.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经营战略、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定自身流动性风险承受能力,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风险承受能力应包括在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银行可以承受的未经缓释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5.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并包括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6.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包括现金流测算和分析。
(2)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
(3)融资管理。
(4)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5)压力测试。
(6)应急计划。
(7)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
(8)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9)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7.商业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并根据限额的性质确定相应的监测频度。原则上,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按币种分别进行,但若该币种可以自由兑换且业务量较小、对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整体市场影响都较小,商业银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则合并管理。商业银行应至少按本外币分别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对外币实行合并管理的,应向监管部门报告。
8.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技术手段,建立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前,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并制定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引入并运行后,应加强日常监测,定期评估相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9.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有海外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其管理模式,针对银行整体及分国别或地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分别进行审计。
10.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便准确、及时、持续地计量、监测、管控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以下任务:
(1)按设定的期限每日计算银行的现金流量及期限错配情况,并可根据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分币种、按银行整体或按机构、业务条线分别进行计算和分析。
(2)按法规和银行内部管理的要求计算流动性风险相关指标,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监测和控制。
(3)能及时、有效地对银行大额资金流动进行实时监测和控制。
(4)适时报告银行所持有流动性资产的构成和市场价值。
(5)定期核查是否符合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
(6)能及时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准确评估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7)能根据快速变化的外部环境,针对不同的假设情景、限制条件,收集、整理相关数据,及时实施情景分析和压力测试。
11.在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商业银行应适时披露情况说明等资料以提高交易对手、客户、公众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信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可能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12.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开展流动性压力测试,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深入分析假设情景对其他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流动性压力测试的结果评估其资产负债结构的合理性和流动性储备的充足性,确定其应当采取的风险缓释策略和制定流动性应急计划。
13.商业银行应根据流动性资产状况、市场的流动性状况评估本行的资本充足水平,评估工作应覆盖正常和压力情形。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流动性风险监测结果和管理情况,结合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结果,配置适当的资本抵御流动性风险。
(四)声誉风险
1.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行为、从业人员行为或外部事件等,导致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媒体等对商业银行形成负面评价,从而损害其品牌价值,不利其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到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声誉风险事件是指引发商业银行声誉明显受损的相关行为或活动。
2.商业银行应建立与自身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
3.商业银行的声誉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1)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构。
(2)有效的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3)对声誉风险事件的有效管理。
4.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声誉风险的情景分析,评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后果,并根据情景分析结果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开展演练。商业银行应将声誉风险情景纳入本机构压力测试体系,在开展各类压力测试过程中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影响。
5.对于已经识别的声誉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量隐性支持或在不利市场条件下可能面临的损失,并尽可能准确计量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影响。
6.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并视情况配置相应的资本。
(五)战略风险
1.战略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经营策略不适当或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导致的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自身业务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战略风险管理体系,对战略风险进行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2.商业银行的战略风险管理框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的监督。
(2)商业银行战略规划评估体系。
(3)商业银行战略实施管理和监督体系。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外部环境变化及时评估战略目标的合理性、兼容性和一致性,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可能产生的战略风险。
3.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评估战略风险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及其对资本水平的影响,并视情况对战略风险配置资本。
(六)估值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确保估值的客观、准确和一致,规范金融工具的估值。治理结构和控制程序应当同时适用于风险管理和会计报告目的。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估值控制流程进行内部审计。
2.商业银行所有的估值方法应当得到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的批准并予以清晰记录。对可选的初始定价、盯市、盯模、估值调整和定期独立重估方法,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予以规范。
3.商业银行估值能力应当与其相关风险暴露的重要性、风险程度和规模相适应。对于其主要风险敞口,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在压力时期采用多种方法进行产品估值的能力。
本条所称压力时期是指市场中断或缺乏流动性导致估值主要参数和方法失效的时期。
4.商业银行估值应当基于可靠的数据。对活跃市场情形,商业银行采用估值技术估计公允价值时应当尽量采用可观测数据。
对不活跃市场情况,商业银行应基于下列考虑选择可靠数据:
(1)价格、报价的频率和可获得性。
(2)价格是否代表真实交易状况。
(3)数据分布广度,是否容易为市场参与者获得。
(4)估值频率的相关信息是否及时。
(5)独立报价或价格来源的数量。
(6)报价或价格是否得到实际交易的支持。
(7)市场成熟度。
(8)交易出售金融工具与该机构所持有工具的相似性。
商业银行采用模型估值的,应测试模型在压力情景下的局限性。
(七)其他
1.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1)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是指针对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在交易相关的现金流结算完成前,因为交易对手违约所导致的风险。
(2)商业银行应将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建立健全相关风险治理的政策和流程,加强信息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数据收集和存储能力,确保估值和资本计量的审慎性。
2.资产证券化风险
(1)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和业务带来的相关风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声誉风险;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拖欠和损失风险;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信用支持和流动性支持风险;保险机构及其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风险。
(2)商业银行投资于资产证券化产品时,应当持续地进行基础风险分析,不能完全依赖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进行投资决策。商业银行应具备必要的量化分析工具、估值模型和成熟的压力测试技术以评估所有相关风险。
(3)商业银行应当在单个交易、同一业务条线以及跨业务条线等多层面跟踪评估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
(4)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发起行时,应当评估资产证券化风险转移的程度,尤其是评估通过非合同形式对资产证券化提供的隐性支持。对于未能实质性转移风险的或提供了隐性支持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商业银行应当持有与未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当的监管资本,并公开披露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情况及所增加的监管资本。
3.其他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对自身有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信息科技风险、洗钱风险、气候相关风险等。若商业银行认为相关风险对自身没有实质性影响,可简化评估。
四、压力测试
(一)商业银行应在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框架下建立全面的、审慎的、前瞻性的资本充足压力测试工作机制,通过以定量分析为主的方法测算在某些不利情景下可能发生的损失及风险资产的变化,以评估对银行整体层面资本充足水平的影响。
(二)商业银行应建立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批准的压力测试政策,确保压力测试工作的全面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并有效融入资本规划、资本应急预案等风险管理和资本管理体系中。压力测试政策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压力测试主管部门、各类风险主管部门或团队、资本管理部门等在压力测试工作中的职责。
2.明确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的压力情景设计的基本方法和工作流程,审批所使用的各类压力测试情景,建立定期评估、更新情景设计方法的机制。
3.明确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的压力情景下各类实质风险的单项压力测试框架和工作流程。
4.明确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的压力情景下各类风险间传导效应的压力测试框架和工作流程。
5.明确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压力情景下的压力测试报告路线和管理层联动机制,管理层联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高管层、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战略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别风险、集中度风险等各相关风险管理部门、资本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
(三)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管层应积极参与和推动银行资本充足压力测试的实施,明确风险偏好与压力测试目标,设计压力测试情景,了解压力情形下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和资本充足情况,根据压力测试结果进行必要的战略调整,减少可能的损失和对资本充足水平的不利影响,提高商业银行对极端事件的风险抵御能力。
(四)资本充足压力测试应覆盖全行范围内的实质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等。
(五)资本充足压力测试应涵盖商业银行表内外风险暴露的主要资产组合,包括但不限于对公信贷组合、零售信贷组合、债券投资组合、买入返售资产、股权投资组合、金融衍生品组合、资产证券化组合及表外业务等。
(六)商业银行应合理设计轻度、中度、重度等不同严重程度的压力情景。根据测试目的的需要,可以选择单因素压力变量,构建单一的情景假设,评估单一事件对资本充足水平的影响,也可以选择多因素压力变量,构建综合性的情景假设,分析、评估系统性风险对银行资本承压能力的影响。
(七)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风险状况和管理水平,自主选择使用相应复杂程度的压力测试方法论。商业银行所选择的压力测试方法论应确保所设计情景能有效传导至各类实质风险,压力情景下各类风险间传导效应能有效加总。
商业银行应根据内外部经济形势变化,建立定期评估、更新压力测试方法论的机制,不断提高压力测试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八)商业银行应结合自身风险状况,采用定量或者非定量的方法评估特定风险领域在压力情景下的损失情况,并将特定风险领域的压力测试结果纳入到整体资本充足压力测试中。特定风险领域应为可能影响银行稳定经营的重大风险领域。商业银行应定期研究、分析潜在的特定风险领域。
(九)商业银行应逐步建立完善的资本充足压力测试系统,能够实施整体的压力测试,也能实施特定风险的专项压力测试。
(十)资本充足压力测试分为定期压力测试和不定期压力测试。原则上,定期压力测试至少一年一次。不定期压力测试视经济金融形势、监管需要或银行自身判断适时进行。
(十一)商业银行应根据定期和不定期压力测试工作编制资本充足压力测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试目的、情景设定、测试方法、测试结论、相关风险点分析、应急处理措施和其他改进措施等。
(十二)商业银行应根据资本充足压力测试工作评估银行所面临的潜在不利影响及对应所需持有的附加资本。
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规划和流动性管理计划应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并将其作为制订本行风险偏好和设定风险暴露限额的重要依据之一,为商业银行中长期战略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附件21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
一、实施申请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准备工作,适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实施申请,经验收通过后进入实施阶段。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申请和评估验收包括银行集团和商业银行单一法人层面实施的申请和评估验收。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部分规定。
(一)治理结构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实施申请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以及参与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设定实施申请的内部程序,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和报告流程,确保申请工作有效开展。
2.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的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和批准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规划及其重大调整。
(2)审议和批准实施申请报告,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
(3)定期听取实施准备情况汇报,了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对本行战略发展、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影响,及时掌握相关情况。
3.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组织本行具体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工作。高级管理层应履行以下职责:
(1)批准实施申请工作流程,明确各参与部门的工作职责,持续监督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2)建立定期的内部沟通和汇报机制,听取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情况汇报,全面掌握整体情况、各项目实施进度以及主要差距。
(3)组织本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现场评估及验收。
(4)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情况,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落实整改计划。
4.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本行实施准备和申请的总体协调及推进工作。牵头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1)牵头实施准备和申请工作。
(2)牵头开展本行的达标自我评估工作。
(3)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情况。
(4)具体组织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现场评估及验收。
(5)组织落实整改计划,汇报整改情况。
5.相关参与部门按照本行实施总体规划,在牵头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负责落实实施准备、申请和达标相关工作。参与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提供实施申请所需材料。
(2)定期开展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达标自我评估工作,向牵头部门提供评估结果和相关支持。
(3)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实施准备进展情况。
(4)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现场评估及验收工作。
(5)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评估意见和要求,落实与本部门相关的整改计划。
(二)提交申请
1.提交实施申请前,商业银行应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实施准备情况的评估,并提交评估申请材料。商业银行提交的评估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总体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范围、申请目标、实施准备工作概述。
(2)支持文档,包括但不限于全面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政策流程、计量模型、数据和信息系统、业务应用、压力测试等方面的文档。其中,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关键定义及重要事项应有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批准的记录。
(3)最近一次达标自我评估报告。
(4)至少最近两年定量影响测算结果。
(5)验证报告、内部审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管理情况。
(6)其他有助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了解实施准备情况的材料。
2.通过外包途径开发、维护计量模型的,商业银行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供全面评估所需的信息。
3.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开展整改。整改情况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评估认可后,商业银行可以提交实施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实施申请。实施申请应列明申请范围及目标。
(2)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议通过实施申请的相关决议。
(3)信息披露管理情况。
(4)截止申请日更新的本部分(二)“提交申请”所要求的评估材料。
(三)银行集团的实施申请
1.银行集团总部应当负责银行集团层面实施申请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集团实施申请,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集团层面的实施评估验收。
2.银行集团应当明确申请实施的范围,包括所涵盖附属机构及资产占比情况。
对未列入本次申请、计划未来另行申请纳入集团实施范围的,应提交明确的实施规划和当前进展情况;对不列入集团实施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
其中,对于在规模和风险两个层面均不重要的法人实体和资产类别中的一些风险暴露,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可以不采用内部评级法。若银行集团对某法人实体中一类资产(或资产子类)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覆盖该法人实体的所有该类资产(或资产子类)。银行集团不得通过选择性使用不同方法并在集团内部不同法人实体之间转移风险来降低资本要求。
3.除满足本部分(二)“提交申请”关于提交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外,银行集团还应当提交集团内部各法人机构的实施方法及差异说明,提交实证数据说明上述差异对集团风险管理一致性要求的影响、解决方案和实际效果。
二、监管评估验收
(一)一般评估验收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实施进行评估验收。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部分规定。
2.在实施评估验收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分析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对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作用。
(2)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起推动风险管理水平持续改进的自我完善机制。
(3)评估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4)核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是否充分有效。
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材料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评估工作,对商业银行实施准备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敦促整改。
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对商业银行实施准备情况的评估结果及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确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正式提交实施申请。
5.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对商业银行实施申请进行验收:
(1)检查和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制定验收方案、开展现场验收。根据评估阶段对商业银行实施情况的评估结果和后续整改情况,综合分析商业银行提交的各项材料确定验收方案,重点对评估阶段没有覆盖的方面及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验收。
(3)撰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重点分析商业银行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差距、并行期安排等,最后提出初步验收建议。
(4)验收意见反馈。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沟通初步验收意见,核对确认事实。
(5)签发验收意见。对验收意见为有条件验收通过的商业银行,应列明银行需在并行期内整改达标的具体项目。
(6)持续监控。对有条件验收通过的商业银行,持续监控其在并行期内的改进情况。
6.在评估验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商业银行包括违约定义在内的各项参数指标进行评估和验收,并可根据评估和验收结果,要求商业银行调整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违约定义、长期平均违约趋势、衰退期违约损失率、相关性系数、有效期限等重要参数,调整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附加因子等重要参数,对内部评级法计算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进行监管校准,使计量结果充分反映真实风险状况。
7.经评估验收认为商业银行实施准备工作完全达到监管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验收通过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若未能完全达到监管要求,但对实施有实质影响的核心项目达标、且对非实质性差距有明确的并行期达标计划的商业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有条件验收通过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未能验收通过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整改要求进行改进,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后再次申请。
(二)跨境评估验收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银行集团的评估验收负主要责任,并主动与东道国监管部门合作,达成一致评估验收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综合各东道国监管部门意见形成最终验收意见。
2.对于由银行集团总部进行集中管理的境外附属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牵头评估验收。
对在东道国当地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境外附属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邀请东道国监管部门参与评估验收工作;对其他境外附属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将会同东道国监管当局,采用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供评估验收结果等方式共享评估验收信息。
3.对实施方法与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管理职能的境外附属机构,由东道国监管当局牵头评估验收。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协商联合评估验收、参与评估验收或分享评估验收主要信息。
如东道国监管当局未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东道国监管当局提供信息有限,银行集团总部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要求,提供境外附属机构的申请和评估验收情况。
4.对在中国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外商独资银行,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牵头评估验收,并商洽其母国监管当局参与评估验收工作。
对其他外商独资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其母国监管当局协商联合评估验收、参与评估验收或分享评估验收主要信息。
5.对资产组合或实施方法与境外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或区域管理职能的外商独资银行,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负责评估验收,并视情形征求其母国监管当局意见。
对于母国监管当局未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母国监管当局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外商独资银行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要求,提供集团申请和评估验收情况。
三、并行期安排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对验收通过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操作风险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设立并行期,并行期至少3年,自商业银行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当年12月31日起计算。
在并行期内,若有条件验收通过的商业银行未能根据监管要求完成整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并行期。
在并行期内,如商业银行信用风险资本计量从权重法过渡到内部评级法,初级内部评级法过渡到高级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资本计量从标准法过渡到内部模型法,或操作风险资本计量从采用监管给定的内部损失乘数过渡到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则并行期延长至新方法或新规则验收通过当年12月31日起之后3年。
(二)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适用底线要求,自验收通过的第一年、第二年和第三年,内部损失乘数分别应不低于0.9、0.8、0.725。商业银行及其并表金融机构可分别按照验收通过的时间适用底线要求。
(三)有条件验收通过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的全面达标计划,每半年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计划执行情况,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实施相关的检查和评估,确保并行期结束时全面达到实施的监管要求。
(四)商业银行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出结束并行期或撤销相关监管措施的申请,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结束并行期或撤销相关监管措施。申请材料的提交应符合本附件第一部分(二)“提交申请”的要求。
四、资本底线
(一)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其他方法平行计量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资本底线要求。操作风险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视为其他方法。
(二)应用资本底线后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为部分或全部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与按其他方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中的较大值:
RWA=max(RWAa,RWAs×72.5%)
其中:
RWA为应用资本底线后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RWAa为部分或全部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时,依据本办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RWAs为按其他方法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五、持续监督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持续监督检查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审慎性,确保计量结果充分反映各种经济、政策环境变化对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的负面影响。操作风险标准法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部分规定。
(二)商业银行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进行重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改变高级方法覆盖范围,信用风险初级内部评级法升级到高级内部评级法,调整关键定义和重要参数,重建计量模型等,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全面验证报告和定量影响测算分析报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根据商业银行验证和测算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现场评估、是否予以认可。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通过审阅商业银行验证报告等非现场监管方式,了解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行情况。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交验证报告,验证报告应当有助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了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运行、验证和修改情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商业银行对所提交的验证报告进行详细说明。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
1.检查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内部验证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2.评估商业银行所采用的验证方法的合理性和适用性。
3.评估商业银行验证数据管理流程、信息系统和验证工作的可靠性。
4.审查商业银行的验证阶段是否覆盖了本办法要求的全部验证工作。
5.评估商业银行验证触发机制和应变机制的执行情况。
6.检查商业银行验证结果的运用情况,以及验证发现问题的整改纠正情况。
7.审阅商业银行验证有关文档,评估文档的有效性。
(五)如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存在重大缺陷,包括但不限于计量结果低估资本要求,验证工作无法持续达到监管要求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整改。在限期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第二支柱下提高监管资本要求或采取其他适当的监管措施。如商业银行在限期结束后仍未能达到监管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取消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资格。
其中,内部模型法全行层面返回检验结果在最近250个交易日内99%的置信水平下出现10次或以上的突破后,商业银行应当立即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整改,并设立6个月观测期。观测期内,商业银行仍不能进行有效整改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取消商业银行使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资格。
若某个交易台返回检验结果在最近250个交易日99%的置信水平下突破次数超过12次,或在97.5%的置信水平下突破次数超过30次,商业银行应按标准法计量该交易台的资本要求,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若重新采用内部模型法,应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若某个交易台损益归因测试结果为红区,商业银行应按标准法计量该交易台的资本要求,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若连续6个月损益归因测试结果为绿区,期间每日交易台层面最近250个交易日返回检验突破次数不超过4次,且下个月末交易台符合内部模型法使用条件,应恢复采用内部模型法,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六)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取消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资格的商业银行,自取消之日起,3年之内不得再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七)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不得变更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中,对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风险暴露,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商业银行不得退回到权重法;对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的,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不得退回到初级内部评级法。商业银行能够估计专业贷款的违约概率并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的,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可不得采用监管映射法。对特定风险暴露采用内部评级法后,若商业银行不再从事该类业务或该类风险暴露的重要性显著降低,商业银行可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退回到权重法。
附件24
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一、总体要求
1.商业银行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应当按照本附件的要求建立验证体系,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及其支持体系进行持续检查,完善自我纠正机制,确保资本充分反映风险水平。
2.对本办法实行前已投产的资本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附件要求评估投产前全面验证工作情况,补充相应文档,并证明其定期持续监控和投产后全面验证已达到本附件有关投产前全面验证的要求。
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验证工作以及针对验证工作的内部审计工作,商业银行验证或审计工作不充分、存在缺陷或未能达到监管要求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进行进一步验证或审计。
(一)验证目标和范围
1.商业银行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承担主要责任,并通过建立完善的验证体系实现以下目标:
(1)增强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稳健性和可靠性。
(2)建立纠正机制,改进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风险预测能力,促进方法和体系的持续改进。
(3)增进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相关人员对计量模型的理解,充分认识模型的局限性,完善模型结果运用,确保资本准确反映风险水平。
2.商业银行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包括对计量模型及其支持体系的验证。
3.商业银行对计量模型进行验证时,应当重点关注对模型开发样本数据、模型方法、重要假设和参数、模型开发过程和模型结果应用等方面的审查。商业银行应当对自行开发模型和外购模型进行验证,确保模型适用于本银行实际资产组合和风险状况。
4.商业银行对支持体系进行验证时,验证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计量模型使用政策和流程、数据、信息系统、模型应用和用户反馈信息,以及相关文档记录等方面。
5.商业银行应当同时采用定量和定性的验证方法。定量验证主要通过返回检验和基准测试等方法,运用数理统计工具对模型的准确性、区分能力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定性验证主要通过专家评估等方法,检验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相关治理结构、政策、流程、控制、文档管理和模型结果运用等情况。
6.商业银行的验证工作应当关注模型结果在业务部门的表现和使用情况,验证结果和其他反馈信息应当及时提供给高级管理层和模型用户,以推动计量模型及其支持体系的持续完善,推动模型结果的深入应用。
(二)验证阶段
1.商业银行的验证工作是一个持续、循环进行的过程。验证可分为投入使用前全面验证(以下简称投产前全面验证)、定期持续监控和投入使用后全面验证(以下简称投产后全面验证)三个阶段,每一阶段验证结果应当作为启动下一阶段验证以及改进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重要依据。
2.商业银行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投产前全面验证。验证包括对计量模型开发工作的验证,重点验证计量模型方法的合理性、关键定义的合规性及可操作性、数据的真实完整性和风险量化的有效性等。验证还应涵盖模型和相关政策、流程、数据、信息系统和文档记录等方面,确保对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的稳健性、可靠性和合规性做出全面评估。
3.商业银行应当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进行定期持续监控,及时了解计量模型的表现,分析模型运行环境或假设条件发生变化对模型结果的影响,监测支持体系的运作状况。
4.商业银行进行投产后的全面验证,应当针对已投产的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全面检验和测试,形成综合评估结果,为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改进提供依据。
(三)验证治理结构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验证治理结构,确保验证工作持续、有效、独立地开展,并为持续改进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提供依据。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批准的验证政策,确保验证工作的规范性和独立性,并有效融入风险计量和日常管理体系中。验证政策包含下列内容:
(1)明确董事会及其授权委员会、高级管理层、验证主管部门、审计部门、模型开发主体、应用主体以及各个验证职能在验证工作中的职责,明确验证结果达到设定标准是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获得内部批准的前提条件。
(2)明确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范围和基本方法,建立定期评估、更新验证工具和方法的机制。
(3)明确投产前全面验证、定期持续监控和投产后全面验证的职能和主体认定原则,确保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4)明确投产前全面验证、定期持续监控和投产后全面验证的流程管理及结果运用政策,确保建立纠正机制,对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持续改进。
(5)明确验证报告体系要求,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本附件和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根据验证类别、频率、重要性和报告用途的不同,报告体系应明确各类验证报告的要素、格式、发送范围、报告内容、详略程度、报告频度及批准权限。
(6)建立并持续改进文档管理要求,确保验证过程能够被独立第三方检验和复制。
3.董事会及其授权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对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体系框架和特点有概括性了解。
(2)审批或授权审批验证工作相关政策,每年听取一次验证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3)监督高级管理层建立健全验证政策和执行机制,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验证工作。
(4)确保内部审计部门采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对验证过程进行独立和客观的监督。
4.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深入了解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体系框架和特点,了解影响计量模型的主要风险因素。
(2)组织制定本银行验证工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验证流程和管理制度,确保验证工作在合理运用模型结果和改进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等方面持续发挥作用。
(3)组织开展本银行的验证工作,明确各阶段验证主体,界定模型开发主体、模型应用主体和数据提供者等各相关方职责,配备足够的人力和信息科技资源,确保验证工作的独立性。
(4)定期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评估验证方法、工具及内部设定标准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有关投产后定期持续监控或全面验证的情况报告,在新的计量模型上线使用之前,听取投产前全面验证情况的报告。
(5)清楚了解现有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存在的缺陷对风险计量、业务活动和资本充足性的影响,负责审批重大修改或重新开发建议,向董事会及其授权委员会汇报资本计量方法的修改情况。
5.商业银行应当指定验证主管部门,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并组织开展本银行不同层面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验证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负责验证政策的组织落实,统一验证工作框架和理论方法,规范验证工作流程。
(2)组织开展全面验证工作,负责重要风险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投产前和投产后全面验证。
(3)协调开展风险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明确各阶段的验证主体。
(4)撰写验证报告,确保董事会及其授权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模型应用主体了解集团和各层面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情况、主要验证结果和改进建议。
(5)向模型开发主体、模型应用主体反馈验证信息,提出改进建议。
6.模型开发主体应当负责提供验证工作所需建模数据样本、模型方法、重要假设、建模过程、使用说明以及模型局限性等方面的文档资料,并承担模型的上线测试工作。
7.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不同的验证主体,以满足相应的验证需求,包括: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模型验证主体,承担对计量模型的投产前和投产后全面验证。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持续监控主体,负责计量模型运行情况的日常监控工作并形成监控分析报告。
(3)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支持体系验证主体,负责支持体系的验证工作并形成支持体系验证报告。
8.验证主体的职责设定应满足独立性要求。投产前和投产后全面验证的模型验证主体应与模型开发主体和模型应用主体保持独立,定期持续监控主体应与模型应用主体保持独立。验证主体不应从模型应用主体的业务活动直接获益。
9.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工作进行监督,评估验证政策、管理架构、组织流程、实施重要环节和报告机制等的适用性、独立性和有效性,确保商业银行能够对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独立公正的查验。
(1)内部审计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涵盖验证工作的全过程,内部审计部门应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反馈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定期向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2)内部审计部门发现重大问题时,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相关情况。
(3)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本银行验证工作政策、流程和方法。
(四)验证流程和方法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投产前、持续监控和投产后验证的程序,明确验证范围和内容,选择合适方法,制定详细操作规程,合理安排各项工作的顺序与频率,确保验证工作按计划运行。
2.商业银行的验证流程应包含验证触发机制,确保验证过程能够及时捕捉计量模型表现和支持体系的变化,适时启动验证工作。
3.商业银行的验证流程应包含应变机制,确保验证对象或验证工作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重大调整时,可及时记录和检查验证工作的变化,做好应对变化的工作预案,确保变化不阻碍验证工作的顺利实施。
4.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资产组合风险特征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特点,对不同资产组合的风险设计相应的验证工具和方法,确保验证技术手段能有效实现验证目标。
5.验证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不同模型方法的局限性,针对计量方法的特点进行重点验证。
6.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自动监测系统,确保定期持续监控工作流程和标准的一致性。
7.商业银行应当对验证过程进行全面记录,形成文档。文档应至少包括验证范围、内容、方法、步骤、结果、报告、已识别的缺陷以及整改措施和改进情况评估等。
(五)验证的支持体系
1.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验证数据管理流程,确保验证工作基于准确、适当和完整的数据。
2.商业银行应当具备能够有效支持验证工作的信息系统,提高验证工作的自动化程度,提升验证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信息系统的建设及内部控制要求应满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
3.验证数据管理流程应包括以下方面:
(1)建立支持验证工作的数据集,能够完成输入数据的清理筛选、逻辑检验和后台不同来源的数据对账等功能,确保用于验证数据的准确性。如需建立验证样本数据集,应明确抽样标准。
(2)制定数据存储的管理办法,确保数据长期存储的安全性,满足验证工作对数据观察期的要求。
(3)制定手工录入数据规则,为数据输入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减少数据手工输入错误。
(4)定期对验证数据的质量进行评估。
4.商业银行应当保存与验证工作相关的各类重要文档,详细记录验证工作的全部内容,确保验证工作能够被检验和复制,包括:
(1)高级计量方法开发技术文档。
(2)各阶段验证工作的分析文件和报告。
(3)政策和流程的形成依据,对相关风险计量的影响。
(4)根据验证工作采取改进纠正措施的记录。
(5)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的汇报材料。
(6)内部审计报告。
(7)其他有助于第三方了解验证合规性的文档。
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验证
(一)基本要求
1.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包括:
(1)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评级和零售风险暴露资产池划分按照设计要求得以实施。
(2)内部评级能够有效区分风险。
(3)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评级迁徙符合相应的评级方法论。
(4)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分池体系能准确将风险暴露划分到相应的资产池。
(5)每个等级或资产池的实际违约率、损失程度和风险暴露与所估计的风险参数一致。
2.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稳定性,即在风险不变的情况下,所采用政策和标准能够保持评级与所估计的风险参数总体上不发生变化,但不排斥评级体系的调整。
3.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评估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审慎性,即所采用政策与标准能够辨别内部评级、风险分池和量化估值的数据来源不确定性程度,以及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保守程度,以保证实际结果不明显超出风险参数的估计值。
4.内部评级体系的验证频率应能够保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完整性、可靠性。商业银行内部评级风险参数量化的方法、数据或实施发生重大改变时,相关验证活动应及时实施。
5.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包括投产前全面验证、定期持续监控和投产后全面验证三个阶段。
实施内部评级法初期,如缺乏足够的数据进行结果分析,商业银行应主要依靠对开发依据的验证、过程核查和基准测试等验证手段,保证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估值的准确性。早期阶段的验证活动应包括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对评级体系运作的有效性的判断,不能仅依靠实证方法。
6.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投产前全面验证,确保内部评级模型具备投入使用的基本条件,内部评级体系满足本办法附件5的最低要求。
7.商业银行投产前全面验证报告应作为内部评级体系投入使用的审批依据,验证结果应作为确定持续监测指标阈值的依据。
8.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定期持续监控,通过一系列监测指标评估计量模型和评级体系的表现,确保评级体系得到合理应用,有关计量模型的风险区分、校准能力和稳定性达到内部设定标准。
9.当设定监测指标突破阈值时,商业银行应当适时启动投产后全面验证。
10.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评级体系有效性年度检查,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投产后全面验证,为内部评级体系继续使用或全面优化提供依据。当商业银行资产组合、授信政策及流程发生实质性变化,或经济周期等外部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评级体系运行环境时,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启动全面验证。
11.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内部评级体系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特点,采用不少于两种方法验证模型的风险区分能力、稳定性以及风险参数量化的准确性。验证人员在了解模型逻辑和局限性的基础上,应当能说明所选用验证方法的依据及适用性,并了解这些方法的局限性。
12.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基准测试评估现行评级体系与其他评级结论的差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评级模型特征和评级体系选择合理的基准,对模型结果和评级结果分别进行基准测试。如商业银行使用外部评级结果支持验证校准,则应当了解外部评级工具考虑的风险因素和评级标准,确保外部评级的结构与内部评级保持一致。
13.实施初级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可将实际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与监管标准进行比较。实际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值应构成内部经济资本评估的重要因素。
(二)投产前全面验证
1.投产前全面验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
(1)对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及其他评级相关模型进行开发阶段验证,涵盖风险量化的数据选取、参数估算、映射和参数应用四个阶段,包括对风险参数量化政策、流程、关键定义、建模数据和模型基础假设及方法论等的验证。
(2)对评级治理结构、评级体系设计、评级流程以及支持内部评级的信息系统和数据管理进行验证。
2.商业银行应当评估支持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模型的开发依据。开发依据是内部评级体系以及风险参数量化设计和构建的基础,包括研究文献、实证基础、统计模型技术逻辑,证明所采取的方法及选定变量合理性。评估开发依据应满足下列要求:
(1)内部评级体系能够准确评估债务人及债项风险。
(2)风险分池体系能够准确衡量不同资产池的风险情况并衡量风险池随时间的变化情况。
(3)风险参数量化能够准确估计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3.若内部评级体系或风险参数量化模型发生重大改变,商业银行应当重新评估开发依据。
4.投产前全面验证应包括比较现行的内部评级体系以及风险参数量化方法与其他备选方案之间的优劣。对于零售资产组合,评估开发依据应包括采用实证经验对不同风险驱动因素进行比较分析和选择。
5.商业银行采用以模型为基础的内部评级体系,验证应包括分析支持模型运行的数据质量和统计模型构建技术;分析评级体系运行的历史经验数据,确保结果与开发样本最大程度的吻合;通过时段外和样本外数据测试验证统计模型的适应性。
6.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评级体系,验证可以包括对评级体系采纳专家经验的依据进行检查,并对模型的最终表现进行评估。
7.商业银行采用专家判断的评级体系,并以模型估计值作为输入参数时,验证应对所包括的财务比率指导值或打分模型分值体系进行检查,包括对历史违约和损失情况的比率值或分值的逻辑与实证的描述。
8.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样本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基准测试,即用替代方法或数据得出推论,在模型得出结果之前,评估内部评级结果以及风险参数估计是否可靠。基准测试应检验现行评级方法与其他评级方法在评级结论方面的差异;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基准测试应检验其他风险分池方法是否得到相似的风险驱动因子和组合分布。
基准测试方法包括:
(1)评级审核人员对专家判断体系中评级人员的评级结果进行重新评级。
(2)运用内部开发的模型对基于专家判断的风险暴露进行评级。
(3)专家根据长期经验对模型评级的风险暴露进行评级。
(4)比较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的结果。
9.商业银行对风险参数量化进行基准测试,可视不同情况对本办法附件5描述的量化过程四个阶段进行测试:
(1)比较样本数据集和其他数据源。
(2)使用另一种方法对相同样本数据计算风险参数。
(3)使用另一种方法进行映射。
(4)使用另一种方法对实施阶段数据进行调整。
10.基准测试与实际采用的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结果之间存在误差时,商业银行应调查原因,确认内部评级结果或风险参数估计值是否存在错误,分析误差是否可以接受。
(三)持续监控
1.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评级体系进行持续监控,确保内部评级和风险参数量化按照本附件设定的要求有效运行。定期持续监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评级治理工作情况。
(2)评级系统运作情况,包括评级流程、评级推翻情况。
(3)评级政策执行和调整情况。
(4)评级结果的准确性。
(5)评级使用情况。
(6)数据存储、管理、维护情况和数据质量。
(7)评级指标或风险变量的稳定性和预测性。
(8)评级模型的稳定性。
(9)评级分布和评级迁徙情况。
(10)评级模型使用环境的变化情况。
(11)前一验证阶段发现的风险点。
2.商业银行应当从模型上线运行之日起对上线模型开展持续监控工作,直至模型下线或模型结果不再进入风险加权资产计算引擎之日停止。
3.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资产特点结合客户履约表现更新情况确定合理的监控频率,形成监测分析报告。遇重大市场变动时,商业银行应当及时调整监控频率。
(四)投产后全面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进行返回检验,运用统计方法分析内部评级结果和风险参数的估计值。商业银行应当对返回检验使用的方法和数据形成专门的文档。返回检验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返回检验是比较内部评级体系预测结果与实际结果,对内部评级确定、风险池划分以及风险参数估计的准确性进行实证分析。
2.商业银行应当对内部评级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投产后全面验证。对计量模型的验证应至少达到本附件对数据、评级模型、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验证要求,对支持体系的验证应至少达到本附件对信息系统、政策流程的验证要求和验证是否达到本办法附件5对治理结构、数据管理、文档化管理和内部评级应用的要求。投产后全面验证还应覆盖对支持体系的过程核查。
3.过程核查包括对内部评级以及风险参数量化是否按照设计要求运作、监控和更新评估的一系列活动。过程核查包括确定数据的质量、评级流程的合理性等活动,并应确保查明的缺陷得到纠正。
4.对于不同的内部评级法和风险参数量化方法,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相应的过程核查方法:
(1)商业银行采用基于模型的内部评级体系,过程核查应包括评价自动分配过程,如核查电脑编码模式和数据输入是否正确,评估模型运用是否符合本办法附件5规定的要求等。
(2)商业银行采用基于专家判断的内部评级体系,应要求独立检查人员评估评级人员是否执行现有的评级政策。验证的最低要求应包括透明的评级过程、评级人员使用的信息数据基础、评级决策的记录等。
5.商业银行的验证政策应对内部评级结果、风险参数估计值与实际结果之间的差别设定容忍度,并规定差别超出容忍度情况下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和处理流程。
(五)对数据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对评级体系所用数据进行验证,包括对模型开发样本数据和评级运行实际业务数据的验证。
2.商业银行进行投产前全面验证时,应对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一致性、数据质量和缺陷处理进行验证。
(1)验证样本数据完整性时,应重点评估样本数目、观察期、满足建立评级模型基本要求的情况,分析样本数据的选取数量、选取时间段和采集频率对风险参数估计值准确性的影响。
(2)验证样本数据全面性时,应重点评估样本选取方法与步骤对样本数据代表性的影响,评估样本数据反映本银行信用风险暴露特征、信贷政策及外部经营环境的能力。
(3)验证样本数据准确性时,应审核模型输入数据是否真实可靠,避免数据输入出现重大偏差。验证人员应当审核数据清洗方法与过程对数据准确性的影响,并全面校验违约客户和违约债项的标识情况。对于需采用抽样方法验证准确性的风险暴露,应分析抽样方法的代表性。对输入数据的例外情况,应详细记录并进行审查。
(4)验证样本数据一致性时,应审核模型自动输入数据和人工补录数据的采集范围是否适当,采集标准是否一致;应对评级体系所使用数据和会计数据进行对账,评估数据一致性程度。
(5)验证数据质量时,应运用勾稽检查、横向比较和趋势分析等方法进行数据质量分析与检查,验证数据在单一时点上经受逻辑检验的能力,以及多时点上连续性和一致性经受业务检验、统计检验与逻辑检验的能力。验证过程中应重点关注数据中的缺失值、异常值和极端值及其处理方法。
(6)验证数据缺陷处理时,应审核模型开发主体对样本数据缺陷的理解和处理方法,评估上述处理对模型开发的影响。
3.使用外部数据进行内部评级体系设计及验证时,商业银行应重点检验外部数据与内部数据之间的可比性、相关性和一致性。
商业银行应当每年对继续使用外部数据的恰当性进行评估。
(六)对评级模型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对评级模型关键定义的合规性和持续有效性进行核查,主要包括违约定义、损失定义、主标尺定义、长期中心违约趋势及经济衰退期定义。
(1)审查违约定义与损失定义的界定与标识是否符合本办法附件5的要求,违约定义的客观标准与主观认定是否合理。
(2)审查损失定义及实际执行是否持续涵盖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等具体内容并反映时间价值,在业务实践中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3)审查主标尺定义,其中评级级别和标准是否合理、直观,且能够有效区分风险,描述是否详细、可操作。不同业务条线、部门和地区的评级级别标准是否保持一致。
(4)审查长期中心违约趋势的计算方法和实际执行是否真实地反映了银行的历史违约情况,是否采用了最保守的加权方式进行长期违约趋势的估计,是否反映了经济周期的特点。
(5)审查经济衰退期的定义是否合理并且可操作,是否能够真实代表经济低迷时期的违约损失率特点,审查经济衰退期界定与压力测试情景之间的关系是否合理。
2.商业银行应当评估模型细分的依据和合理性,确保模型能够准确反映风险暴露风险特征。
3.商业银行应当对评级方法论进行验证,评估所选模型的内在逻辑、合理性、适用性与局限性,同时应能证明所选评级方法论能够准确反映评级对象的风险特征和周期特征。
商业银行应当评价不同评级方法论对风险估值准确性和稳定性的影响。
4.商业银行应当评估模型参数和基本假设是否与实际资产组合的风险特征和外部经营环境持续保持一致,在经济环境发生改变时,相关假设和参数是否持续合理。
5.商业银行应当检查建模过程的合理性,包括样本选取逻辑和依据、数据清洗方法与过程、模型参数选择、单变量分析、分数转换、多变量分析和样本与总体的映射依据等。建模及模型优化过程应当有专门文档,确保能被第三方复制。
6.商业银行应当对模型结果进行验证,并关注不同评级方法论下评级结果与经济周期的关系。
(1)对债务人评级模型和主标尺,结果验证包括长期平均违约趋势的合理性分析,模型输出结果与人工干预最终结果的关系,以及等级与违约概率对应的合理性等。
(2)对债项评级模型,结果验证包括不同种类债项的债项级别或违约损失率确定过程与结果的合理性,债项评级模型输出结果与人工干预最终结果的关系等。
(3)对于零售风险暴露,应检查评分与风险参数对应关系、实际结果与风险参数估计值的合理性,检查风险分池的逻辑、结构是否合理,基于风险划分的风险参数计量结果是否准确,资产池是否符合池内同质性和池间异质性要求。
7.商业银行应当对每年重新确定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合格循环零售风险暴露存量客户的分池进行验证,并对每年重新确定归入零售风险暴露的小企业名单进行验证。
8.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实际业务数据对债务人评级模型的区分能力进行验证,以确保模型能够按照债务人风险大小有效排序。模型区分能力应采用不少于两种方法进行检验,包括监测累积准确曲线及其主要指数准确性比率、ROC曲线及AUC系数、Somers’D和KS检验结果等。
9.商业银行应当检查并文档记录模型的使用测试结果与实际业务的吻合性。
10.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适当方法对低违约资产组合的评级模型进行验证,可使用的方法包括:
(1)将内部评级和迁徙矩阵与第三方的等级和迁徙矩阵相比较,如评级机构、共同数据库或其他内部模型所得到的评级及评级变动情况。
(2)将内部评级与内部和外部不同专家的判断相比较。
(3)对具有相同等级风险暴露的风险特征进行分析。
(4)将整个资产组合的平均等级与该资产组合的实际情况相比较。
(5)对评级模型采纳专家判断的依据进行检查,并对模型的总体表现进行评估。
(6)采用自行验证方法,并充分考虑数据不足的影响,采取数据加强方法来弥补数据的不足。
(七)对违约概率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对违约概率估值进行验证。
2.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实际违约频率对违约概率估值的准确性进行验证。验证人员应当采用不少于两种方法分析实际违约频率与违约概率估值的吻合程度,包括二项检验、卡方检验、正态检验、红绿灯方法、赫芬达尔指数和条件信息熵等方法。
3.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实际业务数据对债务人评级模型的稳定性进行验证,检验违约概率估值在时间和客户群变动情景下是否具有稳定性。
(1)商业银行应当分析不同评级方法论对评级稳定性的影响,设定内部稳定性监测指标。
(2)商业银行应当对不同时间段模型区分能力的稳定性进行验证,确保模型的区分能力至少在三年中满足内部设定的稳定性要求,并确保模型区分能力超过设定时限后随时间段长度的增大而逐渐减弱而非骤降。
(3)商业银行应当评估经济和法律环境等模型使用前提条件发生变化对违约概率估值稳定性的影响。
4.对于零售风险暴露违约概率稳定性的验证,除满足上一条规定外,还应验证资产分池的稳定性,评估新增客户在不同资产池之间的分布比例与原有客户的分布比例的一致性。
5.如果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考虑了成熟性效应,商业银行应当评估成熟性效应对违约概率估值稳定性的影响,包括:
(1)债项的成熟时间是否发生了变化。
(2)债项的账龄分布比例是否发生了较大变化。
(3)未成熟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调整参数是否恰当。
6.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实际业务数据对债务人违约概率估值的审慎性进行验证。审慎性验证可通过统计方法比较违约概率估计值与实际违约频率,确保统计结果满足内部设定标准。
(八)对违约损失率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参照对违约概率的验证的相关要求,对违约损失率估值的风险区分能力、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
2.商业银行应当验证违约损失率估值考虑经济衰退的方法和程度。
3.如运用清收违约损失率方法估算违约损失率,验证应包括对清收结束时间、可收回金额评估方法、成本评估方法和折现率选择等的验证。商业银行应当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1)账龄分布的变化是否对清收时间与回收金额产生明显的影响,折现率是否包含了对于回收现金流波动性所采取的溢价。
(2)折现率是否与回收现金流之间存在期限错配。
(3)清收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是否得到了合理考虑。
4.商业银行应当审阅违约损失率估计程序是否合理,即是否按照构建开发数据集、评估违约债项的已实现违约损失率和估计非违约债项的违约损失率等程序进行。
(1)验证开发数据集时,商业银行应当评估违约债项样本是否有偏,是否包含违约情况相对较多和已实现违约损失率相对较高的年度数据,风险因素与评级或分池时所用风险因素是否有实质性差异,是否与违约概率所用违约定义保持一致。
(2)计算样本违约债项的实际违约损失率时,应评估经济衰退对违约损失率的影响。
(3)估算非违约债项的违约损失率时,应基于实证研究分析与其类似的违约债项已实现违约损失率的分布情况。
第一,使用模型(如回归模型)直接得出或调整得出违约损失率估计值时,验证应通过样本外检验评估模型的预测能力。
第二,运用专家判断对违约损失率估计值进行调整时,验证应重点检查调整依据和程序透明度,并检查调整政策执行情况的一致性。
5.商业银行可运用基准测试和返回检验的方法对违约损失率估值的准确性进行验证。进行基准测试时,商业银行应当重点考虑违约定义差异、数据样本差异以及有关贷款收回、损失和折现率评估方法差异对基准比较结果的影响。商业银行可采用与其自身资产池相近的外部数据(如第三方评级机构)为基准。如未使用外部数据,商业银行应当能提供充足的理由以及补偿性措施,如较高频率的返回检验。对于无法获得外部基准的估值,如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可设定内部基准进行测试。
6.对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估计值进行验证时,应涵盖违约损失率池内债项同质性、池间异质性以及违约损失率参数设定的准确性。
(九)对违约风险暴露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参照对违约概率的验证的相关要求,对违约风险暴露估值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
2.商业银行对违约风险暴露验证应侧重于对估计程序的评估。
(1)商业银行评估违约风险暴露估值样本数据时,应关注数据的完整性,包括违约后被收回的债项。
(2)商业银行应当审核违约风险暴露估算驱动因素的合理性,关注风险暴露估值过程中是否考虑到以下因素:影响借款人要求获取资金的因素、影响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的因素、可能作为借款人的其他资金来源的第三方态度和特定债项的性质等。
(3)运用专家判断对违约风险暴露估计值进行调整时,验证应重点检查调整依据和程序透明度,并检查调整政策执行情况的一致性。
3.商业银行对非衍生工具的表外项目使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或整项债项的使用率,对表内项目使用当前未偿还余额时,应评估风险暴露估计值的保守程度。
(十)对信息系统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审核内部评级信息系统数据内容的全面性、完整性与有效性,建立的数据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本办法对内部评级信息系统的要求,内部评级信息系统与其他信息系统是否达到有效整合、数据口径是否达到统一等。
2.商业银行应当审核内部评级信息系统是否能有效支持评级运作、评级模型开发、评级模型的验证与优化、内部评级数据管理和风险报告等,数据采集、数据清洗、存储、备份、业务数据的定期加载、数据取样和数据分析等功能是否完善。
3.商业银行应当审核内部评级信息系统是否经过功能测试、集成测试以及用户确认测试。
4.商业银行应当审核内部评级信息系统是否具有可靠性与安全性,对系统的安全性与稳定性是否进行过测试,是否具有相关政策与措施控制数据的存取,是否有完整备份、恢复、回退计划以及业务持续性计划,以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免受危机或灾难事故的影响。
5.商业银行应当审核内部评级信息系统是否具有灵活性及可扩展性,能根据需要及时改进并升级信息系统,充分满足内部评级体系以及模型开发、运行对信息不断增加的需求,确保信息系统在扩展过程中不发生信息丢失的风险。
(十一)对政策和流程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对风险计量体系中的政策和流程进行验证,确保模型计量结果能够得到合理运用。
2.商业银行应当对政策和流程进行定性验证,包括:
(1)政策和流程的合规性,评估相关政策是否符合本办法附件5的要求。
(2)风险计量政策和流程设置的依据和合理性。依据包括模型特点、评级方法论和评级独立性;合理性包括评级更新频率和评级人员的专业资格等影响模型结果质量的重要因素。
(3)政策和流程是否合理界定了风险计量和风险管理的关系。
(4)违约定义的完整性和维护及时性,包括技术性违约确定依据和合理性。
(5)评级发起、认定、推翻和更新等政策和流程的依据和合理性,检查推翻政策执行过程中是否主要依据模型未涉及的相关信息,是否有对同一风险因素重复考虑的情况等。商业银行应当重点监测评级推翻的情况,检查是否建立了监控评级推翻的规范与流程,是否制定了针对人工推翻模型评级、参数排除或者修改模型输入等情况的判断条件。
(6)集团客户评级政策的合理性。
3.商业银行应当对政策和流程进行定量验证。
(1)通过实际数据分别检验模型计量结果和评级体系认定结果的吻合程度,评估政策和流程对风险计量区分能力的影响程度,应特别关注违约定义的完整性维护和技术性违约的处理对区分能力的影响、评级推翻政策对区分能力的影响。
(2)验证政策执行的一致性,评估和计算同一政策在商业银行内部不同部门和人员的理解、执行差异,特别关注基于专家判断的评分卡在执行中的一致性。结合对准确性和区分能力的验证结果,评估政策在不同区域和层次中的效果。
(3)评估政策和流程以及模型对风险计量影响的相关性,对于发生高相关性情况时,应特别关注政策和流程制定的合理性。
4.商业银行应当监测和分析评级推翻的情况。对评级推翻的验证可从推翻性质、授权人员和频率等维度进行。推翻验证应对照风险计量模型结果,审查不同推翻环节的推翻决定和程度对评级体系稳定性的影响,分析推翻政策和授权的合理性。
(1)应分别对评级人员推翻模型结果、评级认定人员推翻评级发起人员评级结果分别验证。
(2)如果存在评级推翻过于频繁的情况,商业银行应检查内部评级体系相应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从以下两个角度评估评级推翻情况:
第一,推翻比例检验,分析推翻比例是否高于内部设定的容忍值。
第二,推翻程度检验,检验推翻等级跨度大于内部设定级别的现象在所有推翻中所占比例是否高于内部设定的容忍值。
三、市场风险内部模型验证
(一)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应当对用于市场风险资本计量的内部模型以及与之相关的产品定价模型进行验证。
2.商业银行引入新模型计量新产品或新业务并纳入市场风险资本计提前,模型应经过投产前全面验证,确保模型对该产品或交易的估值和风险计量达到内部模型法的要求。
3.商业银行投产前全面验证报告应作为模型应用于新产品、新交易的审批依据。
4.商业银行应当通过返回检验、损益归因测试等手段对投入使用的市场风险计量模型进行持续监控,监控过程及结果的文档记录应确保独立第三方可据此充分了解持续监控情况。
5.如返回检验或损益归因测试结果突破次数超过设定阈值,或其他定期监控指标突破设定阈值时,应及时书面报告商业银行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高级管理层,并适时启动投产后全面验证。
6.商业银行持续监控结果表明需对内部模型进行全面验证或市场风险内部模型出现如下变更时,应验证模型对风险变化的反映能力:
(1)当内部模型的假设、计量方法或所使用的市场数据类型、数据加工方法发生重大改变时。
(2)当市场发生显著结构性改变或商业银行业务组合发生重大改变,并可能使内部模型不再适用于实际业务组合时。
(3)当增加新的模块及功能或系统升级时。
7.除出现上述情形外,商业银行应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市场风险内部模型的全面验证,以确保模型可满足市场及业务发展的需要。
8.市场风险验证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从银行实际情况出发,对模型的逻辑及概念的合理性进行独立评估,评估产品录入是否准确,对有分拆录入的交易,评估分拆方式是否合理。
(2)通过模型复制、建立平行模型或对比业内其他基准模型等方法,对定价模型或定价引擎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
(3)比较平行模型或基准模型计量的结果与内部模型计量结果,分析差异原因,提出相应验证建议。
(4)撰写模型验证文档,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模型验证报告,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负责模型开发、维护和使用的相关部门。
(5)对于在模型验证中发现的问题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改进和优化建议。
9.商业银行市场风险验证的文档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1)商业银行自行开发模型,模型开发主体应提交开发过程文档,具体包括:模型理论推导、编码说明、程序源代码、开发过程测试及验证文档、使用说明等,以确保独立的模型验证主体可根据文档完成模型验证工作。
(2)商业银行外购模型,模型采购部门应要求系统供应商提供充分的模型使用手册及技术文档,以确保模型验证主体可根据文档完成模型验证工作。
(3)模型验证主体应当建立完整、充分的验证文档,包括模型理论说明、定价算式推导、数据来源、平行模型结果对比等。模型验证人员还需在验证报告中对模型的有效性及局限性进行评估,并说明原因。
(二)对输入数据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市场风险内部模型输入数据准确、完整、及时。模型输入数据可分为交易及头寸数据、市场数据、模型的假设和参数,以及相关参考数据。
2.交易及头寸数据包括手工输入或由系统接口导入的数据。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其市场风险内部模型中的交易及头寸数据传输顺畅、准确有效。模型初建时,商业银行应选取验证时点,对该日的新增交易数据、持仓数据与其他来源的交易数据进行核对;对于模型变更等其他类型验证,商业银行可采取抽样方式进行输入数据的验证。
3.市场数据是指由外部第三方机构提供的、用于产品估值及预期尾部损失计算的收益率曲线和汇率等数据。商业银行可通过选取时点,比照多个外部机构提供的数据进行交叉验证,或者可以通过自行编程、数据计算表等方式处理原始数据并与之前加工后的数据进行比较,以确保市场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于替代数据,商业银行应验证数据替代方案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并验证历史表现的拟合程度及稳定性。
4.商业银行采用自行采集或计算所获得的投资组合、交易对手等市场数据作为内部模型输入数据时,应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提供自行采集或计算市场数据的方法说明及技术文档,并说明其选择的合理性,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验收通过。
5.商业银行应验证风险因子合格性,确保风险因子合格性检验结果准确。商业银行应验证真实价格是否符合条件、数量是否充足、计数是否准确,其中,对于从第三方经纪商获得的真实价格,应验证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抵质押品的对账或估值结果不应视为满足风险因子合格性检验的真实价格。
6.对于参考数据,如交易对手信用评级等数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验证机制,包括验证方法、频率、报告机制等,确保参考数据有效支持定价模型和内部模型的运行。
(三)对计算处理过程的验证
1.商业银行应当对预期尾部损失系统中的单个产品定价和估值模型进行验证,以掌握模型定价方法,避免由“定价黑匣”带来的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模型开发文档,对不同产品定价模型进行逐项推导,评估其准确性和合理性;还应通过自行建模、平行计算或提取第三方机构公布的定价数据等方式进行验算,以确保模型的准确性。
单个产品定价和估值模型验证可根据产品类型及特征,抽取一定数量的产品或交易样本进行。
2.商业银行应当在单个产品定价和估值模型验证的基础上,对模型输出的预期尾部损失进行验证。商业银行可选取部分有代表性的交易,按产品类别建立平行的预期尾部损失模型,并将结果与内部模型计算产生的预期尾部损失结果进行对比。对于持有头寸较大、产品较复杂的商业银行,预期尾部损失模型复制难度较大,商业银行可采用返回检验和损益归因测试,返回检验将内部模型计算得出的风险价值与当日实际损益和假设损益进行对比,损益归因测试将内部模型计算得出的风险理论损益与当日的假设损益进行对比。商业银行应当记录返回检验和损益归因测试的结果,并参考本办法附件15关于返回检验突破次数、损益归因结果及各自所属分区的相关规定对模型进行相应处理。商业银行应当评估验证假设损益的计算方法。
3.商业银行采用返回检验和损益归因测试验证内部模型时,还可以根据自身风险和组合结构特点,采取以下验证方法作为补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采取以下方法作为常规验证方法的补充。
(1)通过延长返回检验和损益归因测试时间提高检验的效力,如对三年的历史数据进行返回检验和损益归因测试;如果商业银行的内部模型或市场状况在所选历史区间曾出现重大变化或历史数据无法适用,无需采取该方法。
(2)按照高于99%的置信度进行返回检验。
(3)提高损益归因测试检验指标阈值。损益归因测试指标包括但不限于Spearman相关性指标、KS检验指标等损益归因测试。
4.当某一特定工具历史数据不足时,商业银行应使用假定的投资组合,确保内部模型仍能覆盖可能存在的历史极端情况,并充分考虑基差风险和集中度风险。
5.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日常风险管理的经验及需求,预先确定合理的容忍度水平,并将验证过程中出现的差异与容忍度水平相比较。如果差异超过容忍度水平,模型验证主体应根据问题类型及时将问题反馈给模型开发主体、外部模型提供商或市场数据提供商,并报知高级管理层。同时,模型验证主体需与开发主体、系统提供商或市场数据提供商共同确定问题产生的原因,并尽快进行模型、市场数据或参考数据的修正和完善。如果问题是由系统提供商或市场数据提供商造成的,商业银行还应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四)对市场风险报告的验证
商业银行应当对由市场风险内部模型产出的市场风险报告进行验证,以确保模型结果的准确传递及合理应用。市场风险报告应包括模型输出概要、模型运行结果、重要的模型假设和参数及模型局限性等关键要素,以及定期的敏感性分析、情景分析结果等补充信息。
附件25
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一、总体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附件规定的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资格标准,在进行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审慎选用合格外部评级机构及其信用评级结果。
(二)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两年一次对认可的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及内部控制能力进行评估,了解其评级原理,并阅读相关披露文件。
(三)商业银行应明确所选择的外部评级机构使用的评级符号与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之间的映射关系,需考虑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对象覆盖范围、外部评级机构采用的违约定义及评估方法论等因素。
(四)商业银行应当将认可的合格外部评级机构名单、变更情况、资质评估报告、评级与风险权重之间的映射方法论及相关支持文档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五)商业银行应披露确定相关资产风险权重时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该机构评级所对应的风险权重,以及按照外部评级机构不同评级所对应的风险权重计算的风险加权资产。
(六)商业银行在资本计量和风险管理中,对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选择以及评级结果的使用应当保持一致。存在多家外部评级机构对同一信用主体或债项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不得任意选择使用,或随意变更合格外部评级机构。
二、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资格标准
合格外部评级机构应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政策规定,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客观性
1.外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对市场各个组成部分的评级方法,包括严格的返回检验,评级方法至少有一年的使用时间,最好是三年以上。
2.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论应当坚持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评级方法应当是严格的、系统的,并且可使用历史数据进行检验。
3.外部评级机构必须定期对评级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评级对象财务状况的变化予以更新。
4.外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
(二)独立性
外部评级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不会迫于政治或经济上的压力而影响评级结果。外部评级机构的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评估人员在评级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并应当根据所收集的数据和资料做出独立评判,不受评级对象及其他外来因素的影响。此外,外部评级机构应建立健全隔离机制,在运营、制度层面确保评级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
(三)国际通用性及透明度
1.外部评级机构应当充分披露评级结果、评级过程中关键要素,以及评级对象是否参与评级过程等信息,其中对于非公开评级,外部评级机构应至少对具有合法权益的相关国内外机构披露评级过程中关键要素,以及评级对象是否参与评级过程等信息。
2.外部评级机构应披露其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四)披露
外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信息:
1.外部评级机构的行为准则。
2.外部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之间的利益冲突。
3.评级方法论,包括违约定义、时间跨度及各信用等级的含义。
4.各信用等级的实际违约率。
5.评级迁徙情况。
6.评级的局限性以及过度依赖评级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的潜在风险。
(五)资源
外部评级机构应当有足够的资源,收集充足的信息,全面及时地了解和掌握评级对象的风险状况,确保提供高质量的评级结果。
(六)可信度
1.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应当被市场参与者广泛认可和使用。
2.外部评级机构不要求具备对多个国家的公司进行评级的能力。
3.外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防止机密信息被不当使用的内部程序。
(七)不滥用主动评级
外部评级机构不得运用主动评级对评级对象施加压力,迫使其获取委托评级的行为。如存在此类行为,商业银行应当将该外部评级机构从合格外部评级机构名单中剔除。
主动评级是指外部评级机构根据公开信息对评级对象主动进行的评级。
委托评级是指外部评级机构接受评级对象的委托,对评级对象进行的评级。
(八)信息共享
当评级方法论出现重大变动时,外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应监管部门报告,并提供外部评级及相关数据信息,以便持续评估和选用合格外部评级机构。
三、多方评级结果的使用
(一)同一信用主体或债项有两个外部评级结果的,且对应不同的风险权重,商业银行应当使用风险权重较高的评级结果。
(二)同一信用主体或债项有三个及以上外部评级结果的,且对应不同的风险权重,商业银行应当首先按照风险权重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前两个评级结果,然后从中选择风险权重较高的评级结果。
四、债项评级结果的确定
(一)债务工具拥有合格外部评级机构提供的债项评级结果的,则该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将根据其外部评级来确定。
(二)某债务工具没有合格外部评级机构提供的债项评级结果(“未评级债务工具”)的,商业银行应当依据以下原则确定该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
1.该信用主体已发行的其他债务工具(“已评级债务工具”)具有较高的外部评级结果(即对应的风险权重低于未评级债项的风险权重)的,只有当“未评级债务工具”在各方面均不劣于该“已评级债务工具”时,“未评级债务工具”才可以适用“已评级债务工具”外部评级结果对应的风险权重。
2.该信用主体具有外部评级结果,但该评级结果仅适用于该信用主体发行的优先无抵押债务工具的,该信用主体发行的其他“未评级债务工具”按照未评级进行处理。
3.信用主体或其发行的“已评级债务工具”的信用评级结果较低(即对应的风险权重不低于未评级债项的风险权重),且该“未评级债务工具”的条件不优于信用主体优先无抵押债项或“已评级债务工具”的,该“未评级债务工具”适用该较低信用等级对应的风险权重。
4.信用主体已发行的特定债务工具具有较高的外部评级结果(即对应的风险权重低于未评级债项的风险权重)的,该评级结果仅适用于上述特定债务工具。
(三)无论是采用发行人评级还是对某项债务工具的债项评级,该评级必须考虑到债权中全部的信用风险暴露,并反映在评级结果中。
(四)债务工具的债项评级已反映了信用增级因素的,商业银行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不应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效果。
五、评级结果使用需考虑的其他问题
(一)本币和外币的评级
当根据信用主体某一债项的外部评级结果来确定其未评级债项的风险权重时,外币债项评级结果只能用于确定以同一外币标价的未评级债项的风险权重,本币债项评级结果只能用于确定以本币标价的未评级债项的风险权重。
(二)短期评级和长期评级
短期评级只能用于确定信用主体发行的特定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不能用于确定其他短期债权的风险权重。商业银行不得将短期评级用于确定未评级长期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
(三)评级的适用范围
企业集团内部某一信用主体的外部评级不能用于确定同一集团内部其他信用主体的风险权重。
(四)评级结果的分类
评级结果为BB+以上(不含BB+)为投资级别,投资级别以外的评级为高收益级别。
(五)主动评级
原则上,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给出的委托评级结果。在主动评级的信用评估质量不低于委托评级的情况下,经外部评级机构书面授权同意,商业银行可使用外部评级机构提供的主动评级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