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中国气象局令第42号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中央/地方】:中央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局/中国气象局

【效力级别】:中央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实施日期】:2023/01/01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2022)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2022年11月14日中国气象局第42号令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违法从事气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违法发布、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发布、传播信息者所在地或者危害结果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或者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情节。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制定气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并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上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普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持有人(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数据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委托鉴定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并取得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

  第三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在笔录中注明,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气象主管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告知协助调查的原因、依据、调查内容等。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需求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报送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法制审核通过后,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

  (三)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

  (四)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依法给予气象行政处罚的案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并写明制作日期。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负责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开展行政处罚告知时,应当一并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设主持人、记录人各一名,均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五)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七)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气象主管机构终止听证;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或者记录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报告等听证结果报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及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数据,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是指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不含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

  行政执法证件按照《全国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制作,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发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30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号令《气象行政处罚办法》和2009年4月4日公布的中国气象局第19号令《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